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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915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主旨

有關調解委員遴聘之消極資格限制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5 月 20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831087800 號函。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故曾犯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本部 99 年 7 月 29日法律字第 0999033508 號函參照)。

三、次按赦免法第 1 條規定:「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及第 4 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係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 年 9 月版,第 668 頁參照)。本件當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受有期徒刑 1 年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 個月並易科罰金,應已符合調解條例第 4條第 3 款但書規定,例外仍可擔任調解委員之情形;蓋非如此,當事人會因「先受確定判決經裁定減刑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或未經判決確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裁判時一併減輕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有不同結果,如此將與減刑條例第 1 條給予罪犯自新之機之立法目的未合(本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50號函及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函參照)。

正本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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