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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01404 號
要旨
地方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未依規定出席開會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尚無立即當然發生喪失調解委員身分之效果,則需經地方鄉、鎮、市公所解聘後,始喪失其調解委員之身分
主旨
有關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賴○○先生,未依規定出席開會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是否已喪失調解委員資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1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008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第 4 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第 1 項)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第 2 項)」是以,調解委員經通知而未出席調解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尚無立即當然發生喪失調解委員身分之效果,需經鄉、鎮、市公所為解聘後,始喪失調解委員身分;至於備查程序,僅具告知意義,若未履行,尚不影響解聘之效力。
三、本件名間鄉公所未正式解聘賴○○先生前,因其仍具調解委員之身分,倘其有出席參與調解,自應依規定給與出席費;此外,倘其服務年資已滿 20 年,亦即 78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29 日持續具有調解委員身分,仍得依規定報請獎勵。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南投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