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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11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

主旨

為因應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茲檢附「擬修正事項」乙份,請就所列事項提供修正意見,並依所附格式填載,於本(96)年 2 月27 日前惠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95 年度本部與縣(市)政府共同辦理「調解業務座談會」及中華民國鄉鎮市代表會聯合總會 95 年度全國業務研討會建議事項辦理。二、檢附「擬修正事項」乙份。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件

擬修正事項:

一、鄉、鎮、市長遴選調解委員須否『提出加倍人數』問題。

說明

為擴大調解委員選人員數,期能選出優秀調解委員,立法院於司法委員會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案時,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長遴選調解委員須『提出加倍人數』由地方法院與地檢署共同實質審查遴選調解委員積極資格,期能遴選出素質更好之調解委員。例如,優先遴選退休公、教人員為調解委員,能兼具有積極性遴選功能,及避免對於地方自治首長用人權限侵害之虞。但經實際遴選委員操作後,致使鄉、鎮、市長提名產生困難,且不符合實際,執行有滯礙難行,建議修正意見頗多,應及早修正刪除。爰有提討論之必要。

二、鄉、鎮、市民代表會是否回復行使調解委員遴選審查權問題。

說明

按行政院版提案調解條例草案修正理由,依第 3 條調解委員遴選方式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派系介入,影響調解之品質,並避免鄉(鎮、市)民代表會因行使同意權杯葛鄉(鎮、市)長提名之調解委員人選,及促使調解業務推展順利,爰刪除調解委員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之規定,改由鄉(鎮、市)長自行遴聘適當人員擔任調解委員,並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審查,符合資格者,送縣政府備查後聘任。惟引起中華民國鄉鎮市民代表會聯合總會不滿並串聯全國 18 縣(市)鄉鎮市民代表會刪減或凍結調解預算,以突顯問題並表抗議。爰有提出討論之必要。

三、鄉、鎮、市民意代表得否兼任調解委員問題。

說明

(一)按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其中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揆其意旨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為調解委員;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鑑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

(二)另亦為擴大民眾參與,使具專業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能參與調解,以疏減訟源,乃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

(三)上開限制規定係因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上開條例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對行政院版本動議修正所增列,非原始行政院提案原意。

(四)另民意代表本身即可為民服務,亦可經當事人同意或推舉參與協同調解方式為民服務。惟建議修正意見頗多,正反意見都有,爰有提出討論之必要。

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消極資格,認定基準是否有修正必要問題。

說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依該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二個月)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例如 20 年或 30 年前曾犯賭博、侵占或執行易科罰金之輕微刑事犯罪,不得擔任調解委員,主要在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於 94年 5 月 18 日修法前,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基準,尚未有問題,修正後以受有期徒刑(二個月)以上刑為基準,對於因往昔賭博、侵占或執行易科罰金之輕微刑事犯罪,致使不得擔任調解委員,認為過於嚴苛,建議頗多,爰有提出討論之必要。

五、地檢署轉介調解事件之經費是否由地檢署負擔問題

說明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修法理由謂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其經費應由法院負擔。至於地檢署轉介至各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部分未有明定,建議本部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件,能依件數適度補助或負擔經費,建議修正意見頗多,爰有提出討論之必要。

六、其他事項格式: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70011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發布,要旨: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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