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2.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3.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 4.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 5.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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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91條之1規範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刑滿前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者,得裁定送治療處所,期間五年以下並每年重新鑑定。
Q · 性侵犯坐完牢就能回家嗎?
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在徒刑執行期滿前須接受鑑定評估,若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法院得裁定送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接在刑期之後執行。處分期間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且執行期間每年必須重新鑑定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對性犯罪者而言,刑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白話解讀
這是台灣性犯罪處遇體系中最具爭議也最重要的一條。如果有人犯了性侵害相關的罪(第 221 條強制性交到第 230 條亂倫,以及第 234 條公然猥褻),服刑到後期經過鑑定如果被認為「有再犯危險」,在刑期結束後還不能回家,要被送去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原本是「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認為無期限不合憲,後來修正為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關鍵重點:這個治療是在「刑之執行期滿後」接上去的。你服完刑,如果鑑定結果沒過關,繼續被關進治療處所。很多人以為坐完牢就自由,這條是告訴你:對性犯罪者而言,牢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法律定性
刑法第91條之1為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規範,針對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特定性侵害之罪、且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五年以下並得依法延長,每年重新鑑定,屬大陸法系刑事雙軌制中以「危險性」為基礎的社會防衛措施,而非刑罰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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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性侵犯坐完牢後一定會被強制治療嗎?▾
不是一定。必須經過徒刑執行期滿前的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才會被聲請強制治療並由法院裁定。鑑定不是單次,而是整個服刑期間治療參與度、行為表現、心理狀態的綜合評估,真正的關鍵戰場是在獄中那幾年。
Q2憲判字第13號到底改了什麼?▾
它宣告原條文無期限設計違憲,因為欠缺明確期限和定期審查機制。112年修法後改為五年以下的明確期間、延長次數與每次時間都有上限、每年必須重新鑑定。此判決同時影響強制工作與監護處分的制度設計。
Q3這算不算一罪二罰?▾
法律上不算。刑罰處罰過去罪責,保安處分處理未來再犯危險,理論上目的不同,所以不違反一罪不二罰。但這個區分很細膩,也是本條最常被質疑之處,德國與歐洲人權法院都處理過類似爭議。
Q4刑法91條之1是什麼?▾
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的保安處分,刑滿前鑑定有再犯危險者,刑期結束後續留治療處所。
Q5強制治療和刑罰差在哪?▾
刑罰處罰過去罪責,強制治療是預防未來再犯的保安處分,刑滿後才接續執行。
Q6什麼是保安處分?▾
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預防再犯的刑事處遇,與刑罰並立構成刑事雙軌制。
Q7再犯危險怎麼認定?▾
由專業鑑定評估服刑期間治療參與度、行為表現與心理狀態綜合判斷。
Q8面對強制治療鑑定該怎麼做?▾
服刑期間積極配合身心治療課程,刑滿前鑑定務必委任律師確認程序合法。
Q9被裁定強制治療怎麼救濟?▾
對法院裁定得抗告,以憲判字第13號的正當程序要求為主要攻擊點。
Q10強制治療怎樣才能結束?▾
每年重新鑑定,認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無繼續必要時,法院得停止執行。
Q11怎麼確保每年鑑定確實執行?▾
每年重新鑑定是受處分人法定權利,律師可在程序中主動監督是否落實。
Q12強制治療 vs 監護處分差在哪?▾
強制治療針對有責任能力的性犯罪者刑後執行;監護處分針對無責任能力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刑罰(徒刑) | 刑法91-1強制治療 | 監護處分(刑法87) |
|---|---|---|---|
| 法律性質 | 處罰過去罪責 | 預防未來再犯(保安處分) | 預防無責任能力者再犯 |
| 啟動時點 | 判決確定後執行 | 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 | 得於刑之執行前或代替執行 |
| 期間 | 判決明定 | 五年以下得延長,每年鑑定 | 五年以下 |
| 終止關鍵 | 刑期屆滿或假釋 |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 危險性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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