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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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2.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3.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 4.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 5.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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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91條之1規範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刑滿前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者,得裁定送治療處所,期間五年以下並每年重新鑑定。
Q · 性侵犯坐完牢就能回家嗎?
不一定。刑滿前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就會被裁定強制治療。
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在徒刑執行期滿前須接受鑑定評估,若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法院得裁定送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接在刑期之後執行。處分期間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且執行期間每年必須重新鑑定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對性犯罪者而言,刑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深度解讀
這是台灣性犯罪處遇體系中最具爭議也最重要的一條。如果有人犯了性侵害相關的罪(第 221 條強制性交到第 230 條亂倫,以及第 234 條公然猥褻),服刑到後期經過鑑定如果被認為「有再犯危險」,在刑期結束後還不能回家,要被送去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原本是「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認為無期限不合憲,後來修正為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關鍵重點:這個治療是在「刑之執行期滿後」接上去的。你服完刑,如果鑑定結果沒過關,繼續被關進治療處所。很多人以為坐完牢就自由,這條是告訴你:對性犯罪者而言,牢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鑑定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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