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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3.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4.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5.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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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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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feeya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釋字799,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lcfang629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每年鑑定一次,是否有停止治療之必要,如有再犯之虞,再治療一年,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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