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91條之1規範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刑滿前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者,得裁定送治療處所,期間五年以下並每年重新鑑定。
Q · 性侵犯坐完牢就能回家嗎?
不一定。刑滿前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就會被裁定強制治療。
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在徒刑執行期滿前須接受鑑定評估,若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法院得裁定送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接在刑期之後執行。處分期間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且執行期間每年必須重新鑑定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對性犯罪者而言,刑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這是台灣性犯罪處遇體系中最具爭議也最重要的一條。如果有人犯了性侵害相關的罪(第 221 條強制性交到第 230 條亂倫,以及第 234 條公然猥褻),服刑到後期經過鑑定如果被認為「有再犯危險」,在刑期結束後還不能回家,要被送去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原本是「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認為無期限不合憲,後來修正為五年以下,必要時可延長,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關鍵重點:這個治療是在「刑之執行期滿後」接上去的。你服完刑,如果鑑定結果沒過關,繼續被關進治療處所。很多人以為坐完牢就自由,這條是告訴你:對性犯罪者而言,牢期結束不等於自由。
刑法第91條之1為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規範,針對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特定性侵害之罪、且經鑑定認有再犯危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五年以下並得依法延長,每年重新鑑定,屬大陸法系刑事雙軌制中以「危險性」為基礎的社會防衛措施,而非刑罰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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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定。必須經過徒刑執行期滿前的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才會被聲請強制治療並由法院裁定。鑑定不是單次,而是整個服刑期間治療參與度、行為表現、心理狀態的綜合評估,真正的關鍵戰場是在獄中那幾年。
它宣告原條文無期限設計違憲,因為欠缺明確期限和定期審查機制。112年修法後改為五年以下的明確期間、延長次數與每次時間都有上限、每年必須重新鑑定。此判決同時影響強制工作與監護處分的制度設計。
法律上不算。刑罰處罰過去罪責,保安處分處理未來再犯危險,理論上目的不同,所以不違反一罪不二罰。但這個區分很細膩,也是本條最常被質疑之處,德國與歐洲人權法院都處理過類似爭議。
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的保安處分,刑滿前鑑定有再犯危險者,刑期結束後續留治療處所。
刑罰處罰過去罪責,強制治療是預防未來再犯的保安處分,刑滿後才接續執行。
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預防再犯的刑事處遇,與刑罰並立構成刑事雙軌制。
由專業鑑定評估服刑期間治療參與度、行為表現與心理狀態綜合判斷。
服刑期間積極配合身心治療課程,刑滿前鑑定務必委任律師確認程序合法。
對法院裁定得抗告,以憲判字第13號的正當程序要求為主要攻擊點。
每年重新鑑定,認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無繼續必要時,法院得停止執行。
每年重新鑑定是受處分人法定權利,律師可在程序中主動監督是否落實。
強制治療針對有責任能力的性犯罪者刑後執行;監護處分針對無責任能力者。
| 面向 | 刑罰(徒刑) | 刑法91-1強制治療 | 監護處分(刑法87) |
|---|---|---|---|
| 法律性質 | 處罰過去罪責 | 預防未來再犯(保安處分) | 預防無責任能力者再犯 |
| 啟動時點 | 判決確定後執行 | 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 | 得於刑之執行前或代替執行 |
| 期間 | 判決明定 | 五年以下得延長,每年鑑定 | 五年以下 |
| 終止關鍵 | 刑期屆滿或假釋 |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 危險性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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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立法理由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等罪,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等罪,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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