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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罰則)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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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以下為該條法規的解釋與案例範例: 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 根據該款,如果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面臨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 -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 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 根據該款,未能成功實施前述第1款中所列舉的行為者,將面臨相應的刑罰。 請注意,具體的判決書或判例資料可能需要更為詳細的查閱,才能提供關於這些條款的實際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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