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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貪污治罪條例4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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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以下為該條法規的解釋與案例範例: 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 根據該款,如果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面臨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 -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 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 根據該款,未能成功實施前述第1款中所列舉的行為者,將面臨相應的刑罰。 請注意,具體的判決書或判例資料可能需要更為詳細的查閱,才能提供關於這些條款的實際案例。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用嚴刑峻罰以防止公務人員貪污,為政府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既定政策。惟貪污犯之犯罪客體為財產,處以「死刑」未免失之過苛,且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言,顯然過重。況於實務上,自制定本條例迄今未曾有被判處死刑定讞之例,足見此一規定實有不妥,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一級貪污罪之罪刑中,將「死刑」刪除,以免失之嚴苛,且又能符合法律之公平性。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為十倍,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盜賣之涵義不甚明確,而公用器材、財物或公糧,得以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涵蓋之,又刑法上竊盜罪章係編排在侵占罪章之前,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之「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恐已無法涵蓋所有之運輸工具,為免掛一漏萬,爰將之修正為「運輸工具」。   六、原條文第六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爰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0851003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一億元」。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侵占名詞
  • 違禁物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用嚴刑峻罰以防止公務人員貪污,為政府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既定政策。惟貪污犯之犯罪客體為財產,處以「死刑」未免失之過苛,且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言,顯然過重。況於實務上,自制定本條例迄今未曾有被判處死刑定讞之例,足見此一規定實有不妥,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一級貪污罪之罪刑中,將「死刑」刪除,以免失之嚴苛,且又能符合法律之公平性。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為十倍,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盜賣之涵義不甚明確,而公用器材、財物或公糧,得以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涵蓋之,又刑法上竊盜罪章係編排在侵占罪章之前,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之「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恐已無法涵蓋所有之運輸工具,為免掛一漏萬,爰將之修正為「運輸工具」。   六、原條文第六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爰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0851003 全文修正)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一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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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