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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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ienn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不論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包含在內。
「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









hsienn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公務員職務事項之認定,並不以其對該事項有最後決定權為限,承辦或襄助者自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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