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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5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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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罰則),若有人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同時處以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有意圖得利的行為,擅自提取或截留公款,或者違反法律收集稅款或公債; 二、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物交付出去; 三、對於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望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此外,未遂犯罪也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以最新的參考資料為例,我們可以參考刑法第273條、公務員職業道德法等相關法律文件來解釋此法條。根據這些文件,我們可以看到相關判決以及適用於賄賂、貪污等罪行的刑度和罰金數額等相關內容。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既將死刑刪除,最重即處無期徒刑。原第五條為較輕之罪,自無亦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爰刪除「無期徒刑」以求刑度之平衡。且本條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應可達特別法從重懲處的目的。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0851003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六千萬元」。

(1000607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令名詞
  • 詐術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既將死刑刪除,最重即處無期徒刑。原第五條為較輕之罪,自無亦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爰刪除「無期徒刑」以求刑度之平衡。且本條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應可達特別法從重懲處的目的。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0851003 全文修正)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六千萬元」。

(1000607 修正)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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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