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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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罰則),若有人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同時處以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有意圖得利的行為,擅自提取或截留公款,或者違反法律收集稅款或公債; 二、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物交付出去; 三、對於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望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此外,未遂犯罪也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以最新的參考資料為例,我們可以參考刑法第273條、公務員職業道德法等相關法律文件來解釋此法條。根據這些文件,我們可以看到相關判決以及適用於賄賂、貪污等罪行的刑度和罰金數額等相關內容。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既將死刑刪除,最重即處無期徒刑。原第五條為較輕之罪,自無亦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爰刪除「無期徒刑」以求刑度之平衡。且本條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應可達特別法從重懲處的目的。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0851003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六千萬元」。
(1000607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令名詞
- 詐術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一、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既將死刑刪除,最重即處無期徒刑。原第五條為較輕之罪,自無亦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爰刪除「無期徒刑」以求刑度之平衡。且本條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應可達特別法從重懲處的目的。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六千萬元」。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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