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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
要旨
關於地方鄉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如受易科罰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仍得行使調解職權
主旨
關於貴縣七股鄉調解委員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致其是否仍具調解委員聘任資格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府行法字第 0960250648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限限。」上開但書新增「易科罰金」之規定,依法條整體性解釋,「易科罰金」並未與「受緩刑宣告」採取相同之規定方式,且觀諸立法院第 6 屆第5 會期第 16 次會議之修法資料,亦均指執行易科罰金之輕微刑事犯罪,故所稱「易科罰金」,係指受 6 個月以下對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言,如法院宣告後檢察官否准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或被告選擇執行徒刑,則應回歸上開條文本文之規定,而不具有調解委員之資格。
三、又本部 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700754 號函示,認為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公務員。惟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前者乃服公職之能力與資格,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特定公務員人事法規之規定加以判斷;後者為能否成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問題,亦應依相關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十版,第 480 至 481 頁參照)。準此,褫奪公權者,乃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屬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二者並不相同,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亦已非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要件。因此,調解委員如受易科罰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仍得行使調解職權。
正本
臺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