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0 條是刑法的字典,定義公務員、重傷、性交、電磁紀錄、凌虐、性影像等八大名詞,決定罪名輕重。
Q · 重傷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六款列舉,看功能有沒有永久嚴重減損
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有六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味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以及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點不在傷口大小或當下痛苦,而在「功能永久損害程度」。民國 94 年修法後加入「嚴重減損」,不再要求功能完全喪失。
刑法第 10 條是整部刑法的字典。它一次定義了八個關鍵術語:計算方式、公務員、公文書、重傷、性交、電磁紀錄、凌虐、性影像。聽起來像法學院教科書的目錄,但這些定義的邊界,直接決定了一個人是被輕判還是重判、是有罪還是無罪。舉一個最直接的例子:打斷別人一條腿,如果構成「重傷」,最重可以判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刑法第278條);如果只是普通傷害,最重三年以下(第277條)。差別在哪?就在本條第四項對「重傷」的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這四個字是民國94年才加進去的,在那之前,必須整條腿完全廢掉才算。現在只要功能嚴重受損就夠了。又例如「公務員」的定義,決定了賄賂罪能不能成立。你以為只有坐在政府辦公室裡的人才是公務員?受政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的人也算。這意味著某些受託辦理公共業務的民間人員,貪了錢一樣用貪污罪辦。這條的每一個定義,都是一個案件走向的分岔路口。
刑法第 10 條為刑法總則的核心定義條文,列舉八項關鍵名詞之法律意義:期間計算、公務員、公文書、重傷、性交、電磁紀錄、凌虐、性影像。本條為所有刑法分則罪名之構成要件解釋基礎,定義的邊界直接決定罪名輕重與刑度級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重傷看的是「機能有沒有永久的嚴重減損」,不是骨頭有沒有斷。手臂骨折但三個月後完全復原,不算重傷。但如果骨折導致關節永久僵硬、活動範圍只剩正常的三成,就可能符合第四項第四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實務上傷後六個月的「功能回復評估報告」是法官判斷重傷與否的關鍵時間點。
要看你的職務性質。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算公務員。關鍵是「依法委託」和「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如果只是外包廠商一般員工做行政庶務,通常不算。但若受託執行政府的採購審查或許可核發,就可能被認定為公務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很可能會。若照片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性影像定義,散布這些影像可能觸犯刑法第 319-3 條,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即使對方當初自願傳給你,也不代表你有權轉傳第三人。民國 112 年修法後「無故」散布即構成犯罪,不需證明惡意或報復動機,「只是給朋友看看」在法庭上不是抗辯理由。
刑法總則的定義條文,列舉八個關鍵名詞的法律意義,是所有罪名的解釋基礎與構成要件字典。
視能、聽能、語味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看功能永久損害程度而非外觀慘烈。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器物進入性器或肛門。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方式所製成,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包含資料庫、檔案、訊息紀錄等數位內容。
驗傷 → 等待傷後 6 個月評估 → 對應第 4 項六款 → 蒐集功能無法回復鑑定報告 → 律師聲請法院職權鑑定。
調閱對方任用文件、職務權責表、委託契約,比對是否屬於依法令服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依法委託執行公共事務。
截圖保存散布者帳號、時間、平台、URL,公證社群截圖(避免被刪),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向警局報案請求查 IP。
保存被入侵紀錄(log、時間戳、未授權存取證據),依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 358-363)提告,必要時申請保全證據。
重傷 5-12 年(刑 278)vs 普通傷害 3 年以下(刑 277)。差別在第 10 條第 4 項六款是否符合,差距三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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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傷 vs 普通傷害刑度對照 |
| 刑法 10 條公務員 vs 一般員工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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