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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350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而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之資格,並不相同,因此,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主旨

有關調解委員遴聘之消極資格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9 年 7 月 23 日府民族字第 0990180824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關於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限制,各款情形未臻相同,應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於第 1、4 款情形,倘經判刑確定或裁判確定即屬之,是否宣告緩刑或褫奪公權在所不問。於第 2款情形,倘經提起公訴者,不待判決確定,即已不得為調解委員。至於第 3 款情形,係指曾犯本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三、次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上開後段所稱公務員。惟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資格,所謂為公務員之資格,係指服公職之能力與資格,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特定公務員人事法規之規定加以判斷。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二者並不相同(本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函參照)。因此,於本條例第 4 條第 3 款之情形,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3350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發布,要旨: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刑法第 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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