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鄉鎮市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各地方政府全盤綜合考量,關於修改地方調解委員出席費等預算由中央統一編列訂定,似與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主旨
有關建議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 明:一、復行政院秘書長 105 年 8 月 8 日院臺外字第 1050089078 號函轉立法委員趙○○國會辦公室 105 年 8 月 3 日宇立(105) 字第 105080301 號函代轉貴協會陳請書。 二、按鄉鎮市調解的特色,是由調解委員以公正第三人之身分,並透過其社會聲望與調解技巧,採用輕鬆、和諧、理性、多樣的調解方式,促使紛爭當事人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因此,鄉鎮市調解制度係以為民服務,協助基層民眾解決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具有地方事務之性質,故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 71 年 12 月29 日修正公布前之鄉鎮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即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本條例於 71 年及 94 年全文修正時,上開規定之條次分別移列為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則仍相同。緣此,88 年地方制度法制定時,乃明定調解業務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20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由各地方政府就其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內政部 103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5037432 號函、103 年 5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5036053 號函及本部 102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200160510 號函參照)。又各地方調解委員係依本條例第 3 條規定產生,屬無法定俸給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由地方政府依其財政及業務狀況,發給出席交通費(內政部 97 年 4 月 2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2482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調解委員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及出國觀摩費等預算是否及如何予以編列,各地方政府作法不同乙節,實係調解業務列為地方自治事項之當然結果,屬地方政府應自行考量斟酌之權責,宜由各地方政府視其財政來源、預算分配、施政計畫及費用編列之必要性等面向,全盤綜合考量之。 三、次按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屬於直轄市;有一縣(市)之性質者,屬於縣(市);有一鄉(鎮、市)之性質者,屬於鄉(鎮、市)。係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揭櫫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之原則(憲法第 111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關於地方調解委員之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由中央統一編列訂定,並修改本條例第 34 條之建議,似與上開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四、又本部於近年國家財政拮据、預算大幅刪減之情形下,每年仍編列預算協助全國調解委員四千餘人統一投保意外險、辦理績優調解委員會考評並核發獎勵金,補助調解委員之教育訓練費用並提供教學資源,以及與內政部合辦全國績優調解人員聯合表揚大會,已在經費困難之情況下,盡力協助各地調解業務之健全推動,併予敘明。
正本
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協會(兼復貴協會 2016 年 7 月 28 日台基調聯會字第 105082 號函)
副本
立法委員趙○○國會辦公室、行政院秘書長、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