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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47153 號
要旨
關於擬訂「台中縣沙鹿鎮加強調解業務措施實施辦法」,是否牴觸相關法令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台中縣沙鹿鎮為自行編列預算設置榮譽調解委員以協同調解,而擬訂「台中縣沙鹿鎮加強調解業務措施實施辦法」,是否牴觸相關法令規定,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中民字第八八○四二八三號函。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第三條第一項:「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第六條:「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及第十四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等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由調解委員會負責辦理。本件當事人所推舉列席協同調解之人,非依法 (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聘任之調解委員,自不得辦理調解事項。至鄉鎮市調解條例因無有關得設「榮譽調解委員」之規定,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得否自行編列預算設置榮譽調解委員以協同及輔助調解,係屬調解行政事項,宜由 貴部參酌地方制度法、前開條例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