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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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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規定,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應有三人以上的調解委員出席。然而,如果經過兩造當事人的同意,則可以由一人的調解委員直接進行調解。 根據該條例的解釋,調解委員會的形成是為了調解兩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項。一般情況下,需要三人以上的調解委員出席會議。但是,如果兩造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只由一人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這種情況下,該調解委員需要具備足夠的權限和職責,以確保調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440115 制定)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迴避。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0440115 制定)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迴避。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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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