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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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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2. 2.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規定了調解委員在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的態度,對當事人兩造進行適當的勸導,並徵詢協同調解人的意見。調解委員應根據具體情況,酌擬出公正合理的辦法,力求達成雙方的協和。此條例還明確規定,在調解事件中,不得對當事人進行任何處罰。 這個條例的目的是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以達到解決爭議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調解委員的責任是以公正平衡的態度進行調解,並根據事實和法律來制定合理的解決方案。此外,調解委員還需徵詢協同調解人的意見,以確保對當事人達成公正合理的調解。 根據該條例之範例,如果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確實遵守了這些規定,以和平、懇切的態度對待當事人,並徵詢了協同調解人的意見,在制定調解方案時也考慮到了公正合理性,那麼該調解事件在遵守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得以成功解決,即為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0841221 修正)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為簡化調解秘書之文書作業,調解書內,除調解委員姓名外,無庸再記載其他個人資料,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字句修正為「出席調解委員姓名」,以資簡便。   第二項不修正。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0841221 修正)

為簡化調解秘書之文書作業,調解書內,除調解委員姓名外,無庸再記載其他個人資料,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字句修正為「出席調解委員姓名」,以資簡便。   第二項不修正。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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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規定:「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