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
要旨
有關調解書相關格式記載事項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 貴府建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於送達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書上刪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以防範未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4 年 1 月 20 日府法執字第 094001366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1.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未將「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列為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狀記載將其列為「宜記載事項」,以供辨別當事人之特徵。
三、次按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份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兩回事,前者乃個人資料之保護管束問題,如調解當事人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本件 貴府建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乙節,目前尚難有實際案例可供檢討評估,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物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