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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903 號
要旨
第一則: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應置監護人第二則: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全文內容
按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應置監護人。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際並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設若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如主旨所示情形,似可依上揭有關規定,定其監護人,以該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