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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 貴縣永安鄉公所函詢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問題」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 日府法二字第 0950123119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同一事件多次召開調解會議、當事人多次申請或技術拖延調解之進行,抑或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之時起 6 個月,甚至調解進行亦逾 6 個月而猶未能達成調解等所涉告訴期間是否屆滿之疑義乙節,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再者,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本條例第 12 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 2 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調解期間之限制。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所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自不因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之時起 6 個月或調解期間已逾 6 個月而使其喪失其告訴權。設非如此,將有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美意。

三、又本部 90 年 12 月 7 日(90)法字第 044763 號函釋,係基於疏減訴源之考量,乃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至於若有聲請人於告訴期間行將屆滿前,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延告訴期間之目的,應如何處理乙節,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委員會受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解。惟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外,依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1 日發布,要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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