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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461 號
要旨
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定明:「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故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調解到場當事人黃○龍究為離婚當事人黃○博之代理人抑為其意思表示機關?應就調解成之當時之具體情事認定之;換言之,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為其代理人者,該項調解離婚為無效,如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則為法之所許。
二 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調解成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調解書僅由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即可,至於該委員會主席是否簽名蓋章,並不影響調解之成之。本件調解書縱未經委員會主席簽名蓋章,核與上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