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8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如果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則可以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擔任臨時主席。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調解會議的順利進行,即使主席無法出席,也能夠選出一位委員來暫時主持會議。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實施規則第 3 條》,如果主席無法出席會議,則在調解會議開始前,其他委員應互相推舉一人擔任臨時主席。臨時主席的職責是主持會議,確保會議的秩序和進行順利。 例如,假設某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在進行一場調解時,主席因病不能出席會議。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8 條,其他委員可以透過互相推舉的方式,選出一位委員擔任臨時主席。這位臨時主席將負責主持會議,確保調解的進行順利。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立法理由一、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解聘之要件,而且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以杜爭議。 二、因調解得以會議與獨任二種方式之一進行,為免遺漏獨任方式,爰刪除「會議」二字。 三、本條後段「出缺人數...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修正移列為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一、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解聘之要件,而且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以杜爭議。 二、因調解得以會議與獨任二種方式之一進行,為免遺漏獨任方式,爰刪除「會議」二字。 三、本條後段「出缺人數...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修正移列為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
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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