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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64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1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所謂「因故解聘」,除依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者外,泛指具有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 (如久病、遷離、才德不足、行為不正等) 而予解聘者而言。本件桃園縣新屋鄉第三十一屆調解委員會委員,有七名為現任鄉民代表,與省頒「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中「現任里長及民意代表所占名額,各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不符,尚非屬前開所謂「因故解聘」之範疇。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 (署) 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 (署) 備案……」,從而該鄉所聘調解委員,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由鄉公所在現任鄉民代表不得超過調解委員名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就前述七人中選定適當人員重新報備。至於如何選定,因涉及地方自治行政事務,宜由該鄉鄉長本於職權自行協調辦理。

全文內容

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所謂「因故解聘」,除依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者外,泛指具有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 (如久病、遷離、才德不足、行為不正等) 而予解聘者而言。本件桃園縣新屋鄉第三十一屆調解委員會委員,有七名為現任鄉民代表,與省頒「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中「現任里長及民意代表所占名額,各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不符,尚非屬前開所謂「因故解聘」之範疇。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 (署) 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 (署) 備案……」,從而該鄉所聘調解委員,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由鄉公所在現任鄉民代表不得超過調解委員名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就前述七人中選定適當人員重新報備。至於如何選定,因涉及地方自治行政事務,宜由該鄉鄉長本於職權自行協調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1)法律字第 64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1 年 04 月 30 日發布,要旨: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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