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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0674 號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後段,所謂「因故解聘」,除同條例第 8 條前段規定外,泛指有具體事實,足認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或不宜使之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而解聘者而言
全文內容
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所謂「因故解聘」,除同條例第八條前段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外,泛指有具體事實,足認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或不宜使之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而解聘者而言。至於解聘程序,依同條例第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始得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