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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5558 號
要旨
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所謂「因故解聘」,除同條例第八條前段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外,泛指因具有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如久病、遷離、才德不足、行為不正等而解聘者而言。至本件調解委員因案涉訟,並經提起公訴之情形,該條例故尚無應停止職務之規定,然其涉訟情節是否已達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程度及究以如何處理為宜,因屬地方自治監督事項,尚請貴部 (內政部) 卓酌。
全文內容
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解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後段規定「……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所謂「因故解聘」,除同條例第八條前段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外,泛指因具有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事由,如久病、遷離、才德不足、行為不正等而解聘者而言。至本件調解委員因案涉訟,並經提起公訴之情形,該條例故尚無應停止職務之規定,然其涉訟情節是否已達不宜繼續擔任調解委員之程度及究以如何處理為宜,因屬地方自治監督事項,尚請貴部 (內政部)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