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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4994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鄉公所解聘調解委員是否屬行政處分,受解聘人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疑義

主旨

奉行政院 交議關於 貴部函請釋明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解聘調解委員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受解聘人可否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等相關法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院臺內辦字第○九二○○六三二一二號交辦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職務依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為辦理民事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調解,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法七七律字第三二七五號函參照)。復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成立經立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堪可認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既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後,由鄉、鎮、市長發給聘書,任期四年,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性質上似屬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是以,調解委員如於聘任期間內,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因故解聘」或第八條規定「應予解聘」事由時,鄉、鎮、市公所依前開法定事由所為解聘行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宜認為係行政處分之廢止。準此,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如有爭議,似應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04994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發布,要旨:鄉公所解聘調解委員是否屬行政處分,受解聘人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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