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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字第 10594 號
要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八條前段「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係強制規定,不受同條例第三條後段「因故解聘」所定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之程序限制。至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六二五六八四號函釋示「調解委員會委員曾經因案判刑,應予解聘」部分,因鄉鎮市調解條例未有明文,是否宜參考該條例第三條全文意旨審究,並就其犯罪性質,衡酌有無送請原同意機關之必要,因屬自治行政監督事項,以宜徵詢內政部意見。
全文內容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八條前段「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係強制規定,不受同條例第三條後段「因故解聘」所定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之程序限制。至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六二五六八四號函釋示「調解委員會委員曾經因案判刑,應予解聘」部分,因鄉鎮市調解條例未有明文,是否宜參考該條例第三條全文意旨審究,並就其犯罪性質,衡酌有無送請原同意機關之必要,因屬自治行政監督事項,以宜徵詢內政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