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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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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2. 2.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的規定,調解委員若符合第四條的情形之一、或者經受通知而不出席調解次數超過調解總次數的三分之一以上,他們應被解聘。而被解聘的調解委員必須將相關文件送往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進行備查,同時也要通知當地的警察機關。可參考資料如下: - 《鄉鎮市調解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80010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440115 制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0711217 全文修正)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有第四條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顯然已有不適任情形,自應予以解聘。另為避免調解委員徒有其名,卻不盡心調解業務,爰將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次數之門檻降低,未出席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時,即予解聘,以強化調解委員敬業功能。   三、第二項明定解聘後應送備查及通知之機關,以利查考。

(1111227 修正)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0440115 制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0711217 全文修正)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有第四條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顯然已有不適任情形,自應予以解聘。另為避免調解委員徒有其名,卻不盡心調解業務,爰將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次數之門檻降低,未出席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時,即予解聘,以強化調解委員敬業功能。   三、第二項明定解聘後應送備查及通知之機關,以利查考。

(1111227 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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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前項解聘,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