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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2.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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