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的規定,調解委員若符合第四條的情形之一、或者經受通知而不出席調解次數超過調解總次數的三分之一以上,他們應被解聘。而被解聘的調解委員必須將相關文件送往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進行備查,同時也要通知當地的警察機關。可參考資料如下: - 《鄉鎮市調解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80010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有第四條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顯然已有不適任情形,自應予以解聘。另為避免調解委員徒有其名,卻不盡心調解業務,爰將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次數之門檻降低,未出席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時,即予解聘,以強化調解委員敬業功能。 三、第二項明定解聘後應送備查及通知之機關,以利查考。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有第四條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顯然已有不適任情形,自應予以解聘。另為避免調解委員徒有其名,卻不盡心調解業務,爰將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次數之門檻降低,未出席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時,即予解聘,以強化調解委員敬業功能。 三、第二項明定解聘後應送備查及通知之機關,以利查考。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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