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共有三項內容。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可以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進行。若是以言詞方式聲請,則應製作筆錄;若是以書面方式聲請,則應提出繕本,且必須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出相對應份數的繕本文件。 第二項規定,聲請調解時,必須清楚表明調解的事由和爭議情況,即說明引起爭議的原因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情況。 第三項規定,如果根據第一款所提出的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進行辯論並終結,則不得再聲請進行調解。 根據資料中所提供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在一起刑事事件中,被害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的聲請,並在調解不成立後,鄉鎮市公所將這個調解事件轉移給該管檢察官進行調查。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此案是由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聲請,並且提出了調解的事由和爭議情況。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民、刑事件」修正為「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民、刑事件」修正為「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