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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3.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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