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規定判決宣示期限:獨任審判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合議審判三星期內宣判,案情繁雜得延長。
Q · 法官說『擇期宣判』後到底要等多久?
獨任二星期、合議三星期內必須宣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後須在法定期限內宣判:獨任審判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不得逾三星期,僅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才得延長。也就是說,宣判等待並非毫無上限;若一般案件遠超此期限仍未宣判,當事人可向法院查詢進度。此外,判決宣示須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代表結論在宣判前即已定稿。
辯論終結那天,法官說了一句「擇期宣判」,然後你就開始等。等一天、兩天、一個星期,什麼消息都沒有。你不知道法官是在寫判決還是把你的案子壓在桌底。這條告訴你一件很少人知道的事:法官不是想拖多久就拖多久。獨任法官辯論終結後最多兩星期要宣判,合議庭最多三星期。如果超過了,這不是慣例,是違規。更關鍵的是第四項:法官宣判的時候,判決書必須已經寫好了。這代表法官不能先宣布「你贏了」然後才回去慢慢編理由,判決的結論和理由是同步完成的。另外,如果你的案子沒有經過言詞辯論(像某些程序裁定),法院不用宣示,改用公告方式。107年修法後,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沒到場,法院也可以不宣示,直接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為判決宣示的程序規範,要求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指定期日宣示,並設定法定宣示期限:獨任審判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不得逾三星期,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得延長,且宣示須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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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法定期限是獨任二星期、合議三星期。雖有『案情繁雜』但書,但多數案件不該拖這麼久。你可透過律師向書記官查詢,或向法院行政科反映;民事案件有辦案期限的內部考核機制,超期太久會被列管,主動查詢不會得罪法官,反而可能加速進度。
不去完全沒關係。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當事人明示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法院甚至可不宣示直接公告。判決效力與在不在場無關,重點是判決『送達』給你的那天起算上訴期間二十日,務必確認送達地址正確。
獨任審判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合議審判三星期內須宣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才得延長。
規範判決宣示的程序與法定期限,是判決對外發表時點的總開關。
宣判前判決書必須已寫好並簽名,法官不能先宣布結論再回頭補理由。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原則上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者改以公告方式對外發表。
從辯論終結日起算:獨任 +14 日、合議 +21 日,逾期仍未宣判可向書記官查詢。
透過律師或自行電洽書記官查詢宣判日,必要時向司法院陳情製造列管壓力,但不改變判決結果。
不到場不影響判決效力,但要盡早取得判決書,因上訴期間自送達後二十日起算。
可把握和解視窗主動聯繫對方;涉及不動產處分時可考慮聲請假處分防止脫產。
獨任不得逾二星期,合議不得逾三星期,皆自辯論終結起算。
經言詞辯論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改公告,當事人不到場亦可免宣示直接公告。
| 比較面向 | 獨任審判 | 合議審判 | 經言詞辯論判決 |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
|---|---|---|---|---|
| 宣示期限 | 辯論終結後不得逾二星期 | 辯論終結後不得逾三星期 | — | — |
| 對外發表方式 | — | — | 原則上應宣示 | 以公告方式發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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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布,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解除實際上之困擾,使法院書記官有充裕時間整理言詞辯論筆錄,爰將第三項所定宣示判決之期間修正為二星期。 三、為提高判決之正確性,防止判決原本製作遲延,並貫徹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避免判決宣示後製作原本,法官因時間經過已遺忘言詞辯論細節之流弊,爰增訂第四項。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立法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毋庸宣示,實務上各級法院多將判決主文公告,作為對外發表之方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解除實際上之困擾,使法院書記官有充裕時間整理言詞辯論筆錄,爰將第三項所定宣示判決之期間修正為二星期。 三、為提高判決之正確性,防止判決原本製作遲延,並貫徹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避免判決宣示後製作原本,法官因時間經過已遺忘言詞辯論細節之流弊,爰增訂第四項。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毋庸宣示,實務上各級法院多將判決主文公告,作為對外發表之方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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