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33839 號
要旨
有關宣判制度修正後,法院配合辦理之事項
主旨
配合宣判制度之修正,請各法院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224 條、第 235 條;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第 205 條、第 207 條及第233 條條文,均經總統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 日生效。
二、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另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07 條第 1項分別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於上開新法修正後,有關各法院受理之民事(含家事)及行政事件,於宣示期日應否製作筆錄等疑義,請依下列說明辦理,並請臺灣高等法院配合修正「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一)如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當事人均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者,宣判期日毋庸製作報到單及筆錄。
(二)當事人雖未明示不到場,但於宣示期日均未到場者,由書記官於報到單上簽章確認其記載內容無誤後附卷,毋庸另行製作筆錄。
(三)除前述(一)、(二)所示情形外,均應製作筆錄。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39 條規定,裁判原本,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裁判者,應於 5 日內交付之(行政訴訟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 5 日內交付之。請各法院確實遵守前開規定,依限交付裁判原本。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參事室、本院資訊處(請更新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