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上訴等法定期間應依民訴162條加計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天數,自動適用無須聲請。
Q · 住得離法院很遠,上訴期限可以多算幾天嗎?
可以,依民訴162條扣除在途期間,最多可加數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當事人住居地不在法院所在地時,計算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應加計(扣除)「在途期間」。在途天數由司法院公告的在途期間標準表依行政區劃認定,最遠的離島地區可達數日。此扣除自動適用、不需聲請;但若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有可代為該訴訟行為的訴訟代理人,則不再加計。
住在花蓮的你收到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上訴期限 20 天。如果你人在台北,20 天就是 20 天。但你住花蓮,光是文件來回、交通時間就吃掉好幾天。法律覺得這不公平,所以多給你幾天,叫「在途期間」。具體多幾天不是隨便算的,司法院有一張表,按你住的地方離法院多遠,給你加 2 到 6 天不等。但這裡有個但書很多人沒注意:如果你在法院所在地已經有委任律師,而且那個律師可以替你做這個訴訟行為(例如遞上訴狀),你就不能加天數了。法律的邏輯是:你有人在當地能辦事,就不需要路途緩衝。這條看起來是小事,但在期限差一天就喪失上訴權的案件裡,多出來的 4 天可能救你整個案子。
在途期間,指當事人住居地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時,於計算上訴、抗告、答辯等法定期間時,依司法院公告之標準表所應加計的緩衝天數,用以平衡偏遠地區當事人在文件傳遞與書狀準備上的地理劣勢;其自動適用,但設有在地訴訟代理人之但書例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司法院公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按住所地到管轄法院的距離加1到6天不等,住花蓮在台北通常加4天、離島可加到6天,可上司法院官網或打法院服務電話查詢。提醒:此表用行政區劃而非實際交通時間,搭飛機一小時可到但戶籍在離島仍照表加計。
要看律師住哪裡。但書條件是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能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律師事務所就在法院同一縣市且能代辦則不能加;若律師也住遠方則照加。提醒:若在途期間對你重要,委任不在法院所在地的律師反而可多爭取準備時間。
不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自動適用,只要戶籍地不在法院所在地即自動加計,不用寫聲請狀、法院也不用裁定。但法院偶爾會漏算,務必自行算清楚。提醒:若法院漏算在途期間而核發錯誤的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聲請更正,這比想像中常見。
當事人住所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時,計算上訴等法定期間額外加計的緩衝天數,自動適用。
法定期間是法律明定的天數(如上訴20日),在途期間是住得遠時加在法定期間上的額外天數,兩者相加才是真正截止日。
受委任且住居地在管轄法院同縣市、能在期間內代為遞狀等訴訟行為之人,多為律師,其存在會排除在途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是依距離自動加計的固定緩衝,期間伸長需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裁量准否,兩者性質不同。
確認管轄法院縣市→查司法院在途期間標準表對照住所地天數→確認有無在地代理人→法定期間加在途天數自送達次日起算。
查司法院公告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或撥打管轄法院服務電話確認。
從送達次日起算,加上法定期間天數再加在途天數,得出截止日並標註於日曆,勿等最後三天才算。
可主張判決確定證明書計算有誤,向法院聲請更正。
在途期間自動適用免聲請、但天數固定;期間伸長須聲請且由法院裁量,適用情形不同不能互相取代。
| 情境 | 是否加在途期間 | 依據 |
|---|---|---|
| 住所在法院所在地 | 否 | 民訴162條本文反面解釋 |
| 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在地代理人 | 是,依標準表加計 | 民訴162條第1項本文 |
| 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但有可代為訴訟行為之在地代理人 | 否 | 民訴162條第1項但書 |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審檢分隸後,本法所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乃指司法院而言,爰將第二項「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修正為「司法院」,以示明確。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審檢分隸後,本法所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乃指司法院而言,爰將第二項「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修正為「司法院」,以示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