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訴狀送達被告至開庭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五日,急迫情形除外。
Q · 法院五天後就開庭,但訴狀今天才收到,這合理嗎?
通常不合理,就審期間至少要十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訴狀與開庭通知一併送達被告後,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要有十日的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的事件才縮短為五日。若期間不足又無急迫情形,被告可書面聲請另定期日,或於開庭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記明筆錄。直接缺席則可能被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
法院通知你下週二開庭,但你今天週五才收到訴狀。你翻遍六法全書想找出「這合理嗎」的依據,答案就在這條。法律規定,法院把訴狀和開庭通知一起寄給被告的時候,從送達到開庭之間,至少要留十天讓你準備。這十天叫「就審期間」,是法律硬性保障你的備戰時間。法院不能壓縮它,除非有急迫情形。而且如果案件已經走過準備程序(法官先開過一次整理爭點的會議),因為你已經知道對方要告什麼、爭點在哪,就審期間可以縮短為五天。反過來說,如果法院連十天都沒給你就開庭,你在庭上可以當場異議,要求法院另定期日。不知道這條的人,通常就硬著頭皮上場,毫無準備地被對方律師輾壓。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稱就審期間,指法院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後,至開庭之間至少應保留十日,供被告閱卷、尋找律師及準備答辯之最低期間;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因爭點已釐清而縮短為五日,遇急迫情形得例外不受十日限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建議直接不去。正確做法是在開庭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延期,理由是就審期間不足(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直接不到庭,法院可能依第385條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會在缺席情況下被判輸。就算來不及寫書狀,開庭當天到庭後第一句話就提異議要求記明筆錄,比缺席強得多。
日曆天,不是工作天。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1、122條計算,始日不算入,末日遇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延到次日。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天才生效,再開始起算就審期間,等於可能多出準備時間。
可以。期間不足十日又無急迫情形時,被告得書面聲請另定期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亦可於開庭當場以就審期間不足為由提出異議,要求記明筆錄。
指訴狀送達被告到開庭之間,法律保障被告至少十日的準備時間,曾行準備程序者五日,是被告防禦權的程序底線。
一般事件十日;曾行準備程序的事件因爭點已釐清縮短為五日。差別在案件是否走過準備程序。
如證據即將滅失、有保全必要等具體事由,法院須說明理由才能例外縮短就審期間,不是隨口可喊。
保障被告的防禦準備權,是程序正義底線,原告無法靠壓縮期間突襲被告。
開庭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另定期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來不及具狀就開庭當天當場提異議記明筆錄。
從訴狀送達生效日起算的日曆天,始日不算入,末日遇假日順延;寄存送達經十天才生效再起算。
先看日期不看內容,確認送達日到開庭日是否滿十日(準備程序後五日),再決定是否聲請延期。
比對訴狀送達回證日期與開庭通知所載期日,計算間隔是否未滿十日,並檢視有無急迫情形記載。
就審期間是開庭前最低準備天數(第251條),答辯狀提出期間是被告應提書狀的時點(第267條),兩者目的不同。
| 情形 | 就審期間 | 依據 |
|---|---|---|
| 一般事件 | 至少十日 | 第251條第2項本文 |
|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 | 至少五日 | 第251條第3項 |
| 急迫情形 | 得不受十日限制 | 第251條第2項但書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繕本送達。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二、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訴狀已先與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且既經準備程序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悉起訴事項而能有所準備,為期訴訟迅速進行,應可酌情縮短就審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利適用。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繕本送達。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二、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訴狀已先與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且既經準備程序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悉起訴事項而能有所準備,為期訴訟迅速進行,應可酌情縮短就審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利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