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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1147 號
要旨
對於陷身大陸之人,法院訴訟文書不能為合法之送達,故法院依法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全文內容
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法院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參照) 來函所稱梁○○以其配偶「周氏」在大陸改嫁,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依現行禁止與大陸陷區通郵之法令,對於陷身大陸之人,法院訴訟文書則不能為合法之送達,故法院依法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註: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關或民間團體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