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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起訴之程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3.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4.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5.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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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起訴,應以訴狀(要式行為)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訴之三要素),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原則)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明確性」(clear and specific)原則:可強制執行性enforceable 🔵姜師: 一個律師厲不厲害看其訴之聲明明確性(簡潔扼要,直中重心) 訴之三要素 II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III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IV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損害可能後發生、舉證困難等特性),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之後可以追加,且其本係同一基礎事實,本可追加),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闡明義務)以得為補充。 緩和訴之聲明明確性 🔵姜師: 本條本是保護被害人,不認同立法理由及黃國昌師禁止一部起訴之推理,蓋436—16原則容許一部起訴;且憑什麼侵權「金錢損害賠償」就要受此對待,不符合平等原則; 至於原告如係將來繼續損害而另為起訴應准許; Exc例外狀況下法官就「原告已知悉之損害」已「闡明」244 4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補充其聲明 V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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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 有 損害後發、舉證困難等特性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 法院應闡明令其補充聲明,如未為補充,即不得再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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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例 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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