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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22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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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中的勸導、陳述與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Q · 調解時說的話,談不攏會被拿到法庭上告我嗎?

不會。第 422 條讓調解陳述不得當裁判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你所做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也就是說你在調解桌上的讓步不會變成將來訴訟的「自認」。但這只保護調解程序內的陳述,調解外的書面、證據、言論仍可能被引用。

白話解讀

調解桌上有一條隱形的結界。你在裡面說的每一句話、做的每一步讓步,只要調解最後沒談成,全部像從未存在過。對方的律師不能在後來的訴訟中拿出來當證據,法官不能用這些內容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條法律保護的不是調解委員,是你。因為如果沒有這道結界,調解就變成雙方互相試探底線的陷阱:你一鬆口對方就記下來,等調解失敗拿去法庭上咬你。有了這條,你可以在調解時放膽提出「我最多可以賠 50 萬」這種話,不用擔心一旦調解破局,對方就拿這句話當作你自認 50 萬的證據。很多人不知道這條,調解時緊繃得像在法庭上,反而錯失和解機會。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是調解程序的陳述排除規定: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當事人坦誠談判、提高和解可能,而非隱匿事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那調解時說的話到底會不會被寫進筆錄?

調解不成立時的筆錄通常只記載程序進行事實,雙方具體陳述不會逐字記載;就算記載,依第 422 條也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基礎。實務上讓步細節越少被書記官記錄越好。

Q2如果我在調解時說了對自己不利的話,對方在訴訟中提起,法官會不會偷偷參考?

法律明文禁止採為裁判基礎。最佳作法是對方提出時當庭異議、讓筆錄明確記載你的反對主張,一旦法官採納就有上訴依據。

Q3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保護哪些內容?

涵蓋當事人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全部都在保護範圍內,但僅限調解程序內,程序外的言論與書面不受保護。

Q4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是什麼?

調解中的陳述、讓步與勸導,調解不成立後不得在本案訴訟採為裁判基礎,是調解桌的保護罩。

Q5第 422 條保護哪些內容?

當事人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全在保護範圍,但僅限調解程序內。

Q6什麼叫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指法院作成裁判時不得援用這些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等於當它沒發生過。

Q7第 422 條和調解保密義務差在哪?

本條是『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排除,保密義務是不得對外洩漏,兩者互補不同。

Q8調解破局後對方引用我的話怎麼辦?

當庭主張第 422 條請求排除,並要求書記官把你的反對記入筆錄。

Q9怎麼在訴訟中主張排除調解陳述?

辨識來源屬調解程序內 →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 → 請求記入筆錄 → 保留上訴依據。

Q10主張第 422 條有時間限制嗎?

本條無特定時效,但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排除主張,否則視為放棄異議。

Q11怎麼證明對方引用的是調解程序內陳述?

比對調解筆錄與期日紀錄,指出該陳述發生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而非程序外。

Q12第 422 條 vs 訴訟上和解(第 377 條)差在哪?

本條排除調解中的陳述,訴訟上和解則是訴訟程序中達成、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civil_settlement_279confidentiality
保護性質證據排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自認具拘束力不得對外洩漏
適用場域調解程序內訴訟程序中調解程序內外
對當事人效果讓步不成立即視為未發生一經自認難以撤回違反者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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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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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內
對當事人效果
讓步不成立即視為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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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場域
訴訟程序中
對當事人效果
一經自認難以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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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性質
不得對外洩漏
適用場域
調解程序內外
對當事人效果
違反者負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08(和解協商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Uniform Mediation Act §4(調解保密特權)— 性質最接近,非條號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0231219 制定)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0880115 修正)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立法理由「調解推事」修正為「調解委員或法官」。

(0190913 制定)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0231219 制定)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0880115 修正)

「調解推事」修正為「調解委員或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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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