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中的勸導、陳述與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Q · 調解時說的話,談不攏會被拿到法庭上告我嗎?
不會。第 422 條讓調解陳述不得當裁判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你所做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也就是說你在調解桌上的讓步不會變成將來訴訟的「自認」。但這只保護調解程序內的陳述,調解外的書面、證據、言論仍可能被引用。
調解桌上有一條隱形的結界。你在裡面說的每一句話、做的每一步讓步,只要調解最後沒談成,全部像從未存在過。對方的律師不能在後來的訴訟中拿出來當證據,法官不能用這些內容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條法律保護的不是調解委員,是你。因為如果沒有這道結界,調解就變成雙方互相試探底線的陷阱:你一鬆口對方就記下來,等調解失敗拿去法庭上咬你。有了這條,你可以在調解時放膽提出「我最多可以賠 50 萬」這種話,不用擔心一旦調解破局,對方就拿這句話當作你自認 50 萬的證據。很多人不知道這條,調解時緊繃得像在法庭上,反而錯失和解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是調解程序的陳述排除規定: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當事人坦誠談判、提高和解可能,而非隱匿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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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不成立時的筆錄通常只記載程序進行事實,雙方具體陳述不會逐字記載;就算記載,依第 422 條也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基礎。實務上讓步細節越少被書記官記錄越好。
法律明文禁止採為裁判基礎。最佳作法是對方提出時當庭異議、讓筆錄明確記載你的反對主張,一旦法官採納就有上訴依據。
涵蓋當事人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全部都在保護範圍內,但僅限調解程序內,程序外的言論與書面不受保護。
調解中的陳述、讓步與勸導,調解不成立後不得在本案訴訟採為裁判基礎,是調解桌的保護罩。
當事人的陳述、讓步,以及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全在保護範圍,但僅限調解程序內。
指法院作成裁判時不得援用這些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等於當它沒發生過。
本條是『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排除,保密義務是不得對外洩漏,兩者互補不同。
當庭主張第 422 條請求排除,並要求書記官把你的反對記入筆錄。
辨識來源屬調解程序內 →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 → 請求記入筆錄 → 保留上訴依據。
本條無特定時效,但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排除主張,否則視為放棄異議。
比對調解筆錄與期日紀錄,指出該陳述發生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而非程序外。
本條排除調解中的陳述,訴訟上和解則是訴訟程序中達成、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ivil_settlement_279 | confidentiality |
|---|---|---|---|
| 保護性質 | 證據排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 自認具拘束力 | 不得對外洩漏 |
| 適用場域 | 調解程序內 | 訴訟程序中 | 調解程序內外 |
| 對當事人效果 | 讓步不成立即視為未發生 | 一經自認難以撤回 | 違反者負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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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立法理由「調解推事」修正為「調解委員或法官」。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推事」修正為「調解委員或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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