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9 條(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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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達成時效保全。
Q · 調解不成立後,我的請求權時效會不會就過了?
不會。10日內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時,只要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法律就把你的起訴時點往前挪到聲請調解那一天(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若兩造都在場,更可當場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不受10日限制。這層擬制保證你不會因為走了調解程序而喪失時效利益。
白話解讀
打官司的人最怕「時效」這兩個字。請求權一旦過了時效,對方一句「時效抗辯」你就輸了。這條法律藏著一個時效保全的大絕招,但大部分人從來沒聽過:調解不成立時,只要你在 10 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或雙方都在場時當場轉訴訟),法律會把你的起訴時點「往前挪」到你聲請調解那一天。這個「視為起訴」的擬制效果,實質上把聲請調解變成低成本的時效保全工具。你的請求權剩三個月到期、手邊證據還沒整理齊、律師還沒找好、訴狀還沒想清楚,直接貿然起訴很可能因為準備不足敗訴。這時先聲請調解,聲請費比訴訟裁判費便宜很多,時效問題直接解決,還有一次嘗試和解的機會。就算失敗,起訴時點照樣回到當初聲請日。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範調解不成立後的程序銜接與時效保全效果,建立三層擬制:兩造到場時得當場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不在場者於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以起訴或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聲請者,調解不成立後訴訟繫屬效力回溯至原聲請時,確保程序轉換不損及當事人實體權利。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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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調解真的可以中斷時效嗎?
可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把聲請調解列為時效中斷的方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19條再加一層: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起訴,訴訟繫屬效力回溯到聲請日。兩條規定聯手保障時效不因調解程序消失。
Q2支付命令被異議後變調解聲請,對我有什麼影響?
依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轉為調解程序。第419條第4項保證調解失敗時法院直接進訴訟辯論,訴訟繫屬效力回溯到你原本聲請支付命令那天,不會因程序轉換而吃時效虧。
Q3我要怎麼證明我確實在時效期間內聲請了調解?
法院收到聲請時會給收件證明,這是最確定的證據;鄉鎮市調解則登記在調解案號上。聲請時務必取得書面收件證明並保存,日後進入訴訟即可作為主張時效中斷的依據。
Q4調解不成立後還能起訴嗎?
可以,且符合條件時起訴時點回溯到聲請調解日,達成時效保全。
Q5民事訴訟法419條是什麼?
規範調解不成立後的程序銜接與時效保全,建立當場轉訴訟、10日內起訴視為聲請時起訴、支付命令異議回溯三層擬制。
Q6視為起訴是什麼意思?
法律把後來的起訴時點擬制為聲請調解那一天,時效中斷與訴訟繫屬都從該日起算。
Q7什麼是10日不變期間?
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日起算、不得伸縮的10天期限,逾期就喪失回溯保全利益。
Q8調解不成立後怎麼保住時效?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下送達日,10日內提起訴訟即觸發視為聲請時已起訴。
Q9兩造都到場怎麼直接轉訴訟?
調解不成立時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按應適用訴訟程序當場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不受10日限制。
Q10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怎麼取得?
向辦理調解的法院聲請核發,送達日是起算10日不變期間的基準,務必保存。
Q11聲請調解費用比起訴便宜多少?
法院調解聲請費遠低於訴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鄉鎮市調解更免費。
Q12先聲請調解 vs 直接起訴哪個有利?
時效在即又證據未齊時,聲請調解費用低、可保時效又有和解機會,常較直接起訴有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先聲請調解 | 直接起訴 |
|---|---|---|
| 費用 | 聲請費低,鄉鎮市調解免費 |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 |
| 時效保全 | 聲請即中斷,10日內起訴回溯保全 | 起訴日中斷 |
| 準備時間 | 可先卡住時效再補齊證據 | 須一次備齊訴狀與證據 |
| 和解機會 | 多一次第三方促成和解的機會 | 進入對抗程序 |
先聲請調解
- 費用
- 聲請費低,鄉鎮市調解免費
- 時效保全
- 聲請即中斷,10日內起訴回溯保全
- 準備時間
- 可先卡住時效再補齊證據
- 和解機會
- 多一次第三方促成和解的機會
直接起訴
- 費用
-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
- 時效保全
- 起訴日中斷
- 準備時間
- 須一次備齊訴狀與證據
- 和解機會
- 進入對抗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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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90913 制定)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0790717 修正)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二、在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例如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原係起訴事件,僅因法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調解程序進行,故如調解不成立時,原起訴之效力應即恢復,亦即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時不必再繳裁判費,並可兼顧時效期間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惟因法院所訂之期日,原為調解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必已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因此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調解不成立,若有聲請延展期日時,法院應准許之,不可依一造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
(0880115 修正)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訴訟事件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之辯論。爰於第一項增列「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等字,俾資明確。 二、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之情形,為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等字。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立法理由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後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如該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範圍內,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如其調解不成立者,宜與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爰於第四項增訂之。
- 期日名詞
- 辯論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支付命令名詞
- 異議名詞
- 繫屬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1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3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條文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一、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二、在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例如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原係起訴事件,僅因法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調解程序進行,故如調解不成立時,原起訴之效力應即恢復,亦即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時不必再繳裁判費,並可兼顧時效期間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惟因法院所訂之期日,原為調解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必已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因此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調解不成立,若有聲請延展期日時,法院應准許之,不可依一造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
一、訴訟事件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之辯論。爰於第一項增列「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等字,俾資明確。 二、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之情形,為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等字。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後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如該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範圍內,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如其調解不成立者,宜與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爰於第四項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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