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8 條(對解決事件方案之異議與調解成立、不成立之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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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對法官提出之調解方案,須於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已依方案成立調解。
Q · 法院寄來的調解方案我沒回應,會怎樣?
十日內不提異議,視為你已接受方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法官依第417條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並送達後,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有十日不變期間可提出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關鍵在於這是「沉默擬制同意」,不需簽名蓋章,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
白話解讀
法律上有一個很反直覺的規則:有些時候你的沉默等於同意。這條就是最經典的例子。法官依前條提出調解方案後,送達給你的那天起算 10 日,你沒提異議,法律直接當你接受了這個方案,調解擬制成立。不需要簽字、不需要蓋章、不需要到場確認。更殘酷的是,這 10 日是「不變期間」,意思是不能延長、不能因為你出差、生病、出國而給你補救機會。這個設計在民事領域其實很少見。平常你簽合約沒簽字就不算數,收到報價沒回覆就是沒成交。但這條完全相反:你不說話,就等於你說「好」。
法律定性
調解方案異議,指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法院(法官)依職權提出之解決事件方案表示不同意之程序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異議須於方案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逾期未異議者,法律擬制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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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10天內出國回不來,可以申請延長嗎?
不行延長,因為是不變期間。但若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長期在海外者,宜於收到第一份文件時即指定送達代收人(第133條)。
Q2我提了異議後,之前調解花的時間和力氣都白費了嗎?
不會。提異議後視為調解不成立,兩造到場者得當場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第419條第1項);且聲請調解有中斷時效效果,10日內起訴可保住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之時效保全(第419條第3項)。
Q3方案送達是指我收到那天,還是郵差投進信箱那天?
以法定送達為準。寄存送達者,期間自寄存日起算,非實際取信日。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者,宜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地址,避免寄存送達致錯過期限。
Q4調解方案沒回應後果是什麼?
逾十日不變期間未提異議,視為已依方案成立調解,效力同訴訟上和解,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Q5什麼是不異議擬制成立?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沉默未反對,法律即擬制其同意,使調解依方案成立,毋庸簽名蓋章。
Q6什麼是不變期間?
法律明定不得由法院伸長或縮短之期間;本條十日異議期間即屬之,但得依第164條回復原狀救濟。
Q7誰可以對調解方案提異議?
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異議提出後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Q8民事訴訟法418條異議怎麼寫?
書狀只須表明『對方案不同意』即足以使調解不成立,毋庸詳述理由,理由可後補。
Q9十日異議期間怎麼計算?
自方案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寄存送達者自寄存日起算,非實際取信日。
Q10錯過異議期間怎麼補救?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遲誤者,依第164條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異議。
Q11怎麼確保不會錯過期限?
收到方案當天標記行事曆截止日;長期在外者依第133條指定送達代收人或陳報實際居住地址。
Q12提異議 vs 不提異議差在哪?
提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得進入訴訟;不提異議視為調解成立,效力同訴訟上和解難再爭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法律效果 | 後續行動 |
|---|---|---|
| 十日內提出異議 | 視為調解不成立 | 得進入訴訟辯論或重新協商,聲請調解之中斷時效效果仍保留 |
| 逾十日未提異議 | 視為已依方案成立調解,效力同訴訟上和解 | 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方案內容 |
|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 | 得依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並補行異議,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 |
法律效果
- 十日內提出異議
- 視為調解不成立
- 逾十日未提異議
- 視為已依方案成立調解,效力同訴訟上和解
-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
- 得依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後續行動
- 十日內提出異議
- 得進入訴訟辯論或重新協商,聲請調解之中斷時效效果仍保留
- 逾十日未提異議
- 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方案內容
-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
-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並補行異議,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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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審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0231219 制定)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為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0790717 修正)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前條規定,將「裁定」改為「方案」,且提起異議之期間,係不變期間為表明其性質,於原條文「十日」之下加「不變期間」四字。又在該期間內得提出異議者,應限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爰將原條文「利害關係人」修正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以杜爭議。 二、第二項亦配合前條規定而為修正,「裁定」改為「方案」。 三、對於第一項之「方案」提出異議,直接影響調解是否成立,因之,法院對第一項之異議,法院除應通知當事人外,自尚應通知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爰於第三項增列「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異議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17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審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為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一、為配合前條規定,將「裁定」改為「方案」,且提起異議之期間,係不變期間為表明其性質,於原條文「十日」之下加「不變期間」四字。又在該期間內得提出異議者,應限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爰將原條文「利害關係人」修正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以杜爭議。 二、第二項亦配合前條規定而為修正,「裁定」改為「方案」。 三、對於第一項之「方案」提出異議,直接影響調解是否成立,因之,法院對第一項之異議,法院除應通知當事人外,自尚應通知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爰於第三項增列「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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