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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417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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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2. 2.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讓法官在財產權調解雙方立場接近卻無法合意時,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搭配第 418 條送達後十日無異議即擬制調解成立。

Q · 調解快破局時,法官能不能直接幫雙方喬一個方案?

能。民訴 417 條讓法官依職權提方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財產權爭議的調解雙方立場已經很接近、卻誰都不肯先點頭時,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有調解委員的還要徵詢其意見),在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一個解決方案。這個方案不需要當場同意,依第 418 條送達後十日內無人提出異議,就擬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它解決的不是金額,是「誰先讓步」的面子僵局。

白話解讀

調解卡住時大部分人只看到兩條路:繼續讓步,或是翻桌走人。這條法律存在的意義就是告訴你:有第三條路,而且大部分人不知道怎麼開啟它。當雙方立場其實已經很接近(例如你要 100 萬、對方只肯給 80 萬,兩邊都說這是最後底線),法官可以「依職權」提出一個平衡方案,不需要雙方當場點頭,只要 10 日內沒人提異議,這個方案就產生調解成立的效力。這個機制解決了調解最大的卡點:面子。很多糾紛卡住的不是金額,是誰先讓步。法官方案把這個包袱拿掉了。但這張牌不會自動打出來,你要懂得在調解現場請法官考慮。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是法院調解程序中的職權方案機制:限於財產權爭議,當事人立場已甚接近但無法合意時,法官得在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意見後,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作為打破調解僵局的制度性工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會隨便亂開方案嗎?我不想被強迫接受

不會。條文明白要求方案必須在「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如果你原本要 100 萬,法官不可能給你 30 萬方案。而且你還有下一關保險:十日內可以提異議(第 418 條),提了就視為調解不成立。法官方案不是強制執行,是「提出建議+沉默視為同意」的機制。

Q2我是調解聲請人,可以主動請法官出方案嗎?

可以,但法官有裁量權。條文寫的是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以職權提出,表示法官自己決定要不要出手。你的策略是讓法官覺得出方案的條件成立:雙方立場已接近、繼續談只是在面子上繞圈。請調解委員先幫你向法官建議,會比當事人直接請求更容易被接受。

Q3如果對方不服方案提了異議,我之前的讓步紀錄還算數嗎?

調解程序中的陳述與讓步原則上不得作為後續裁判的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這是為了鼓勵當事人坦誠協商。但你的最低底線對方已經知道,會影響其後續談判策略。讓步要漸進,不要一次亮底牌。

Q4民事訴訟法 417 條是什麼?

法院調解的職權方案機制:財產權爭議雙方立場接近但不能合意時,法官得在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Q5什麼叫「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

法官提案不能逾越雙方已表達立場的核心區間,不能創造雙方都沒講過的結果,這是限制職權介入的界線。

Q6職權方案和合意調解差在哪?

合意調解(416 條)須雙方同意;417 條是法官職權提案+沉默十日擬制成立,專門打破誰先讓步的僵局。

Q7417 條方案的效力是什麼?

經送達後十日無異議擬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

Q8怎麼請法官依 417 條提方案?

在調解接近破局前主動向法官表示請依 417 條提案,並請調解委員協助建議,成功率更高。

Q9收到方案後不接受怎麼辦?

在方案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 418 條),即視為調解不成立,程序轉訴訟。

Q10怎麼讓方案落在對我有利的區間?

先在調解中以書狀或當庭陳述留下讓步紀錄,條文要求法官斟酌一切情形,讓步紀錄會成為判斷基準。

Q11方案的十日異議期間從何時起算?

從方案合法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時起算十日不變期間,送達是關鍵起點。

Q12法院調解 417 條 vs 鄉鎮市調解差在哪?

鄉鎮市調解委員無職權方案權力,417 條僅限法院調解程序,複雜或金額大的爭議更適合法院調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AspectCourt mediation 417Township mediation
有無職權方案機制有,法官得依職權提案無,須當事人合意
成立方式沉默十日擬制成立(§418)雙方簽署調解書
成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後具執行力
適合爭議類型金額較大、複雜的財產權爭議金額較小、鄰里型糾紛

Court mediation 417

有無職權方案機制
有,法官得依職權提案
成立方式
沉默十日擬制成立(§418)
成立效力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適合爭議類型
金額較大、複雜的財產權爭議

Township mediation

有無職權方案機制
無,須當事人合意
成立方式
雙方簽署調解書
成立效力
經法院核定後具執行力
適合爭議類型
金額較小、鄰里型糾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調停法第 17 条(調停に代わる決定)
韓國민사조정법 제30조(조정을 갈음하는 결정)
德國ZPO § 278 Abs. 6(gerichtlicher Vergleichsvorschla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為必要者,應為辯論及裁判。

(0231219 制定)

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0570109 全文修正)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為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0790717 修正)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事調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增訂,以加強調解制度。惟實務上鮮少運用,致功效未著,爰將原條文「得」字修正為「應」字;並仿日本公害紛爭處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裁定」改為「方案」,以發揮調解制度之功能。   二、為使當事人等對調解方案得以提出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調解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0880115 修正)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調解推事」、「調解人」修正為「法官」、「調解委員」。   二、第二項不修正。

(0190913 制定)

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為必要者,應為辯論及裁判。

(0231219 制定)

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0570109 全文修正)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為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0790717 修正)

一、本條原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事調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增訂,以加強調解制度。惟實務上鮮少運用,致功效未著,爰將原條文「得」字修正為「應」字;並仿日本公害紛爭處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裁定」改為「方案」,以發揮調解制度之功能。   二、為使當事人等對調解方案得以提出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調解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0880115 修正)

一、第一項之「調解推事」、「調解人」修正為「法官」、「調解委員」。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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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