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09 條(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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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調解期日,法院得裁處三千元以下罰鍰,裁定得抗告且抗告中停止執行。
Q · 調解不到場會怎樣?
可能被法院裁定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有代理人到場但本人未依第408條之命親自到場者亦同。該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白話解讀
三千元。這是你無正當理由不到調解現場的代價。聽起來不多,對吧?這正是很多人踩坑的地方。他們心裡盤算「反正就三千,值得」,所以直接翹掉調解。但這個算盤漏了三件事:第一,三千只是罰鍰上限,但法院會記下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這個事實,後續進入訴訟時法官會記得你的態度。第二,你缺席不代表調解結束,法院通常會改期再通知,你可能被處罰多次。第三,更關鍵的是,調解期間你對對方立場一無所知,訴訟開始時對方已經熟悉你的主張,你永遠處於資訊落後。這條罰鍰的本質不是錢,是告訴你:司法體系在記錄你對程序的態度。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為調解程序的到場義務罰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或經命本人到場而不從者,法院得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設抗告救濟與抗告中停止執行之機制,以維持調解程序的最低參與門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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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罰三千,我不想繳可以嗎?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可以抗告(民訴第487條),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抗告中停止執行。若有正當理由(生病、出差、天災)未到場,提出證明有機會撤銷;若只是不想到,抗告也會被駁回。罰鍰不繳最終會進入強制執行,法院可從薪水、銀行帳戶直接扣款並加計執行費用。
Q2我請律師代理不算到場嗎?
一般情況律師代理算到場。但若法官依第408條特別命本人到場,律師代理就不夠,須看通知書是否載明「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即使通知書未載明,調解委員現場認有必要時,可當場報請法官發命令,下次期日就須親自到場。
Q3調解不到場會被罰多少?
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由法院視情節以裁定酌定,為罰鍰上限非固定金額。
Q4調解罰鍰跟刑事罰金一樣嗎?
不一樣。調解罰鍰是程序秩序罰(行政性質),不會留前科;刑事罰金是刑罰。
Q5什麼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純粹忘記、不想去屬無正當理由;生病、出差、天災屬正當理由,但須期日前通知並提證明。
Q6抗告中停止執行是什麼意思?
對罰鍰裁定提抗告期間,該裁定暫不發生執行力,法院不會在抗告結果出來前強制扣款。
Q7調解罰鍰怎麼抗告?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民訴第487條)向原法院提抗告書狀並附正當理由證明,抗告中停止執行。
Q8無法到場要怎麼處理才不會被罰?
期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改期並附證明(診斷書、出差證明等),從不到場變成有正當理由未到。
Q9對方一直不到場我可以怎麼做?
期日當天向調解委員或法官指出,請求依第409條裁罰並另定期日;連續不到場可主張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
Q10罰鍰不繳會發生什麼?
逾期不繳將進入強制執行,法院可從薪資、銀行帳戶扣款並加計執行費用。
Q11第409條罰鍰 vs 第420條視為不成立差在哪?
409 是對不到場當事人裁罰;420 是兩造均不到場時調解直接視為不成立,無罰鍰。
Q12律師代理 vs 本人到場差在哪?
一般律師代理算到場;但法院依第408條命本人到場時,律師代理不足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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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his article | Compare target |
|---|---|---|
| 規範對象 | 第409條:當事人不到場的罰則 | 第420條:兩造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 |
| 法律效果 | 裁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調解視為不成立,程序終結 |
| 救濟 | 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 無罰鍰,逕生不成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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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對象
- 第409條:當事人不到場的罰則
- 法律效果
- 裁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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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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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對象
- 第420條:兩造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
- 法律效果
- 調解視為不成立,程序終結
- 救濟
- 無罰鍰,逕生不成立效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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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913 制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判決上訴,而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0231219 制定)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標的之法律關係,曾在法令所定之其他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者。 二、因票據涉訟者。 三、係提起反訴者。 四、送達於被告之傳票,應於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 五、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0790717 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有強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而原定條文對不到場當事人之處罰太輕,難收強制到場之效,爰提高罰鍰為一千元。
(0880115 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科一千元」修正為「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判決上訴,而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標的之法律關係,曾在法令所定之其他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者。 二、因票據涉訟者。 三、係提起反訴者。 四、送達於被告之傳票,應於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 五、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有強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而原定條文對不到場當事人之處罰太輕,難收強制到場之效,爰提高罰鍰為一千元。
一、第一項「科一千元」修正為「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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