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僅於提起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並經法院命供擔保後,得裁定停止執行。
Q · 我提了異議之訴,法拍會自動停下來嗎?
不會。要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對許可執行裁定抗告時,執行程序不會自動停止;當事人必須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斟酌必要情形並命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才以裁定停止。停止只是暫時的,本案敗訴執行即從停止處恢復,擔保金可能用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所受之損害。
強制執行一旦開始,就像一列已經出站的火車。你在月台上喊「等一下我有話說」,火車不會停。這是第一項的意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這個設計是刻意的。如果債務人只要喊一聲「我要上訴」就能讓執行暫停,那所有人欠錢被告都會先喊一聲拖時間,債權人永遠拿不到錢。但第二項開了一扇窄門。如果你提起了再審、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者對許可執行裁定抗告,你可以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不一定會准,它要衡量「必要情形」。而且幾乎所有情況下法院都會要求你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白話說就是你先拿一筆錢或等值財產放在法院,萬一你輸了,這筆錢直接賠給債權人。擔保金的額度通常是執行標的物價值的一定比例。你拿不出擔保金?那火車就繼續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為執行程序的停止規範,確立兩大原則:第一項『程序不停止』為原則,防止債務人以提起救濟程序拖延;第二項則於提起特定救濟(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抗告)時,賦予法院得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的例外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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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自動擋住。提再審後須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金,法院會衡量再審理由的初步可信性與不停止是否造成不可回復損害。聲請必須在法拍日之前送達法院,否則法拍照常進行。
沒有固定公式,法院依個案判斷,常見為執行標的價值的一定比例;不動產法拍案件擔保金可能達數百萬。無力提供全額時,可釋明理由爭取酌減或以等值擔保替代,亦可先諮詢法律扶助。
只是暫時安全。停止執行不等於撤銷執行,本案救濟敗訴後執行會從停止處恢復,提供的擔保金可能用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所受損害。停止期間應全力推進本案訴訟。
不會自動停。第18條第1項明定執行原則不停止,須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
規範執行程序的停止:原則不停止,例外於提起特定救濟並供擔保後由法院裁定停止。
回復原狀聲請、再審、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執行裁定抗告。
與執行標的價值相當、且足以實現的擔保,用以補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先提起本案救濟 → 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 釋明必要情形 → 備妥擔保 → 等候裁定。
無固定公式,法院依執行標的價值按比例酌定,不動產案件常達數百萬。
主要成本是擔保金(標的價值比例),另有本案訴訟裁判費與律師費。
釋明不停止將造成不可回復損害(如不動產拍定移轉),並附本案救濟的初步勝訴理由。
停止執行(第18條)由法院裁定且常須擔保;延緩執行(第10條)多由債權人同意、不以擔保為要件。
| 項目 | 啟動者 | 前提 | 擔保 | 效果 |
|---|---|---|---|---|
| 停止執行(第18條) | 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 | 提起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 | 原則須相當且確實擔保 | 暫時停止,可恢復 |
| 延緩執行(第10條) | 多由債權人同意 | 債權人同意延緩 | 不以擔保為要件 | 暫緩,逾期未續行視為撤回 |
| 撤銷執行 | 執行名義消滅/異議之訴勝訴 | 執行基礎不存在 | 無 | 終局排除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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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下增列「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以減少實務上之困難。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下增列「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以減少實務上之困難。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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