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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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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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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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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123–126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3 條
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開啟
執行名義
係命
債務人
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
債權人
。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強制執行
之。
第 124 條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開啟
執行名義
係命
債務人
交出
不動產
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
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
解除占有
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
執行費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5 條
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方法之準用
開啟
關於動產、
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條
應交付之物為第三人占有時之執行方法
開啟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應交付之動產、
不動產
或船舶及航空器為
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
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
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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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12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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