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24 條(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 1.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 2.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 3.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債務人不交出不動產時,法院得解除其占有交還債權人;被趕走後又搬回的,可聲請再為執行,無次數限制。
Q · 對方被法院趕走後又搬回去,我還要重新告一次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又回來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不需重新起訴,憑原執行名義直接聲請法院再為執行即可,且無次數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再為執行應另徵執行費,這筆費用最終可列入執行費用向債務人追償,等於對方每賴一次成本就疊加一次。
白話解讀
你打贏了官司,法院判對方把房子還你,但對方就是賴著不走。這時候法院不是再寫一張催告函叫他乖乖搬,而是直接派人進去,把他的鎖換掉、把他的東西清出來,然後把鑰匙交到你手上。這叫「解除占有」,是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裡最有物理力道的動作之一。但真正讓這條變得兇狠的是後半段:如果對方被趕出去之後又偷偷搬回來,你不用重新告一次,直接聲請法院再來一趟。對方每賴一次,你就讓法院來一次,而且每次的執行費由對方的行為自己「賺」來的。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明確:判決不是建議,是命令。你不走,法院替你走。你走了又回來,法院再來一次。沒有第三次機會的問題,因為你可以無限次聲請。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為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規範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並使債權人取得占有;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行占有者,得聲請再為執行,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並準用於船舶、航空器及建造中船舶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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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交付不動產強制執行怎麼聲請?▾
憑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法院指定日期到場解除占有並交付債權人。
Q2對方解除占有後又搬回來怎麼辦?▾
直接聲請再為執行,不需重新起訴,無次數限制,但每次再執行另徵執行費。
Q3再為執行的執行費誰負擔?▾
債權人先墊付,依法可列入執行費用向債務人追償。
Q4執行當天對方不在場可以執行嗎?▾
可以,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不到場,執行照常進行,物品清點搬出、換鎖、交付占有。
Q5本條也適用船舶、飛機嗎?▾
適用,第3項明定船舶、航空器及建造中船舶之交出準用前二項規定。
Q6債務人在執行前把房子租給第三人怎麼辦?▾
訴訟繫屬後成立的租約多被認定惡意規避,第三人不受保護仍可解除占有;租約早於訴訟則可能須另對第三人起訴。
Q7有什麼方法能阻止這個執行?▾
原則上判決確定後幾乎無法阻止,唯一途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
Q8被解除占有後又偷搬回去有刑責嗎?▾
可能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除民事再為執行外另負刑事責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執行標的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汽車、機器、貴重物品等動產的取交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房屋、土地、船舶、航空器的解除占有與交付 |
| 復占有的處理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動產取交後一般已脫離債務人管領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明文允許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者聲請再為執行,無次數限制 |
| 再為執行費用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無對應再為執行費規定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第2項明定再為執行應另徵執行費,得向債務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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