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債務人不交出不動產時,法院得解除其占有交還債權人;被趕走後又搬回的,可聲請再為執行,無次數限制。
Q · 對方被法院趕走後又搬回去,我還要重新告一次嗎?
不用,可直接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再為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又回來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不需重新起訴,憑原執行名義直接聲請法院再為執行即可,且無次數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再為執行應另徵執行費,這筆費用最終可列入執行費用向債務人追償,等於對方每賴一次成本就疊加一次。
你打贏了官司,法院判對方把房子還你,但對方就是賴著不走。這時候法院不是再寫一張催告函叫他乖乖搬,而是直接派人進去,把他的鎖換掉、把他的東西清出來,然後把鑰匙交到你手上。這叫「解除占有」,是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裡最有物理力道的動作之一。但真正讓這條變得兇狠的是後半段:如果對方被趕出去之後又偷偷搬回來,你不用重新告一次,直接聲請法院再來一趟。對方每賴一次,你就讓法院來一次,而且每次的執行費由對方的行為自己「賺」來的。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明確:判決不是建議,是命令。你不走,法院替你走。你走了又回來,法院再來一次。沒有第三次機會的問題,因為你可以無限次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為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規範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並使債權人取得占有;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行占有者,得聲請再為執行,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並準用於船舶、航空器及建造中船舶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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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不在場不影響執行。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不到場,執行照常進行:執行法官會同鎖匠開門、書記官清點屋內物品、拍照存證,再將占有移轉給債權人,物品搬到指定地點保管。實務上債權人當天應到場,帶新鎖與鎖匠,執行完畢立即換鎖不留空窗。
要。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2項明定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但這筆錢可列入執行費用向債務人追償,等於先墊但帳記在對方頭上。實務上會在聲請時一併聲請對方負擔費用,讓賴皮成本像滾雪球越滾越大。
要看租約時間點。租約成立於訴訟繫屬後,通常被認定惡意規避執行,第三人不受保護仍可解除占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租約早於訴訟,第三人可能主張合法占有權源,須另對第三人起訴。聲請執行時可一併聲請查封並禁止處分,防止債務人脫產或假租賃。
憑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占有交還,不需與房客再溝通。
規範交付不動產的執行方法:不交屋法院得解除占有,復占有得再為執行,並準用於船舶與航空器。
執行法院排除債務人對不動產的事實管領,更換門鎖、清出物品,使債權人取得占有的執行行為。
再為執行憑原執行名義即可,不需打新官司、無次數限制;重新起訴則要再經一次審判耗時數月。
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附執行名義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法院定期解除占有交付。
依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債權人先墊付,依法列入執行費用向債務人追償。
親自到場、準備新鎖與鎖匠、相機存證,完成交付立即換鎖不留空窗。
聲請執行時一併聲請查封並禁止處分,訴訟繫屬後成立的租約多被認定惡意規避不受保護。
123條是交付動產,124條是交付不動產(含船舶航空器),且124條獨有再為執行與另徵執行費機制。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執行標的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汽車、機器、貴重物品等動產的取交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房屋、土地、船舶、航空器的解除占有與交付 |
| 復占有的處理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動產取交後一般已脫離債務人管領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明文允許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者聲請再為執行,無次數限制 |
| 再為執行費用 | 第123條 交付動產 | 無對應再為執行費規定 | 第124條 交付不動產 | 第2項明定再為執行應另徵執行費,得向債務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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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 二、為配合本草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一、第一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 二、為配合本草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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