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23 條(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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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II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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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行為請求權(拆屋)
123(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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