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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28 條(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2.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3.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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