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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台令參字第 1968 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亦有揭示此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命某公司應將股份若干過戶與某乙,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過戶之行為為給付,如某公司堅拒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此非形成判決,當不能依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效果之變更,原呈子說尚有未當。更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以規定記名投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於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者,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使第三人可以依據股東名簿審查對於股權之存否而決定其交易,故公司縱未發行股票,但既設有股東名簿,以記載其股東之姓名、住址,股權及轉讓情形,則各該股東之股份,顯具有記名性質,如轉讓而不須過戶,則第三人將無從加以辨識,與該條立法原意顯相逕庭,原呈丑說,立論雖未盡洽,但其主張仍須某公司照判履行一節,則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亦有揭示此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命某公司應將股份若干過戶與某乙,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過戶之行為為給付,如某公司堅拒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此非形成判決,當不能依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效果之變更,原呈子說尚有未當。更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以規定記名投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於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者,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使第三人可以依據股東名簿審查對於股權之存否而決定其交易,故公司縱未發行股票,但既設有股東名簿,以記載其股東之姓名、住址,股權及轉讓情形,則各該股東之股份,顯具有記名性質,如轉讓而不須過戶,則第三人將無從加以辨識,與該條立法原意顯相逕庭,原呈丑說,立論雖未盡洽,但其主張仍須某公司照判履行一節,則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