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令民字第 18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4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該院所擬尚無不合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妥慎辦理,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

附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綏呈執字第三○二六二號呈:「一 本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請求執行債務人 (公司) 為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之行為,二 關於強制執行方法有二說:甲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應將受讓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既俗稱股權過戶) 得由公司代理人或第三人為之,並非必需公司負責人始能為之,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規定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乙說公司股權過戶登記為債務人所必需自為之行為,而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過怠金,督促其履行。以上二說,各具理由,如採用甲說,執行則因股東名簿為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拒不交出該簿,執行法院因無命其交出股東名簿之執行名義.無法予以強制執行,第三人亦無從代為履行,既不能達目的。如依乙說惟債務人意在拖延執行,雖履經執行法院裁定處以過怠金,仍不計損失,寧受過怠金之處罰,堅不自為履行,致執行久懸不能達成效果,為此對本件執行方法發生疑義,應如何處理始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二 謹按債權人因受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公司將受讓人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記載行為,似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本案執行名義既係命公司為此項記載,似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辦理,原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債務人以過怠金,以督促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在執行法上更無其他強制其履行之規定。究應如何處理以達強執行之目的。

全文內容

該院所擬尚無不合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妥慎辦理,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

附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綏呈執字第三○二六二號呈:「一 本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請求執行債務人 (公司) 為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之行為,二 關於強制執行方法有二說:甲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應將受讓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既俗稱股權過戶) 得由公司代理人或第三人為之,並非必需公司負責人始能為之,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規定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乙說公司股權過戶登記為債務人所必需自為之行為,而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過怠金,督促其履行。以上二說,各具理由,如採用甲說,執行則因股東名簿為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拒不交出該簿,執行法院因無命其交出股東名簿之執行名義.無法予以強制執行,第三人亦無從代為履行,既不能達目的。如依乙說惟債務人意在拖延執行,雖履經執行法院裁定處以過怠金,仍不計損失,寧受過怠金之處罰,堅不自為履行,致執行久懸不能達成效果,為此對本件執行方法發生疑義,應如何處理始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二 謹按債權人因受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公司將受讓人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記載行為,似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本案執行名義既係命公司為此項記載,似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辦理,原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債務人以過怠金,以督促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在執行法上更無其他強制其履行之規定。究應如何處理以達強執行之目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4)台令民字第 18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4 年 04 月 07 日發布,要旨:該院所擬尚無不合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妥慎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