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 122-1 條(公法人之範圍)
-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 122-2 條(自動履行期限及逕向公庫執行)
-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 122-3 條(公用財產執行之限制)
-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122-4 條(非公用財產等之執行)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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