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22-3 條(公用財產執行之限制)
- 1.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 2.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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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規定,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非公用財產則不受限。
Q · 告贏政府後,政府的東西都不能查封拍賣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只有「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的公用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政府名下的非公用財產(閒置土地、營利收入、非必要動產)依第122條之4仍可執行,且不受國有財產法處分限制。執行法院對某財產是否真屬公務必需有疑問時,依第二項應詢問或調查,政府不能片面宣稱全部財產都是公務必需。
白話解讀
政府欠你錢,法院判你贏了,你聲請強制執行。然後你發現:政府的辦公大樓不能查封,消防車不能拍賣,醫院的手術設備不能扣押。這就是122條之3的邏輯。它劃了一條紅線:如果這筆財產是政府推行公務「必需」的,或者把它拿走會傷害「公共利益」,債權人碰不得。這聽起來對債權人很不公平,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法院為了幫你追債,把一個城市唯一的救護車拍賣了,整個城市的急救體系就癱了。122條之3保護的不是政府,是所有納稅人共用的公共服務。但法律也沒有讓政府無限躲避。第二項說得清楚:如果法院對「這筆財產是不是真的推行公務必需」有疑問,應該去問債務機關,或者自己調查。政府不能隨便把所有東西都說成「公務必需」就逃掉。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為公法人財產執行的限制性規範,劃定債權人不得執行的兩類公用財產:推行公務所必需者、移轉將違反公共利益者。同時於第二項課予執行法院調查義務,防止債務機關濫用「公務必需」抗辯規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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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用財產是什麼意思?▾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指供機關直接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的財產,如辦公廳舍、消防車、醫療設備。
Q2告政府拿到勝訴判決後拿不到錢怎麼辦?▾
先區分公用與非公用財產,對非公用財產走122-4執行,或走122-2請法院命機關30日內履行、逕向公庫扣款。
Q3什麼財產算「推行公務所必需」?▾
看實際用途而非登記類別。閒置十年的公用地可能不算必需,可請法院依第二項調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ublic_property_122_3 | non_public_property_122_4 |
|---|---|---|
| 可否執行 | 推行公務必需者不可 | 可執行 |
| 法律依據 | 強制執行法122-3 | 強制執行法122-4 |
| 受國有財產法限制 | 受保護不得處分 | 不受處分限制 |
| 債權人策略 | 舉證非公務必需以解禁 | 直接聲請拍賣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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