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07 條(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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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 2.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 3.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 4.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指定,聲請書狀須與通知書一併送達他造,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的法定效果。
Q · 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要先看什麼?
看三件事:對方聲請狀有沒有附上、準備時間夠不夠、有無寫不到場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407條,調解期日通知書必須與對方的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一併送達,且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的法定效果。收到後先確認三件事:對方主張的聲請狀是否附在後面、距離期日的準備時間是否合理、不到場效果有無載明。任何一項缺漏,都可在期日當天或事後主張程序瑕疵。
白話解讀
你聲請了調解,然後呢?多數人以為會收到一張制式通知單,照時間到就好。但這張紙上的細節藏著幾個會讓你一輩子後悔的陷阱。第一,通知書必須同時附上對方的聲請書狀,你要提早看清對方主張什麼,不是到現場才臨場反應。第二,通知書必須寫明「不到場的法定效果」,這是立法者要法院做的提醒。第三,調解期日法官有權指定,連續的期日可以授權給主任調解委員,所以續行日期不一定是法官親自定的,而是調解委員當場宣布就生效。這條表面是程序條文,實際上是你掌握「調解時間軸」的關鍵入口。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07條為調解期日的指定與送達規定: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續行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應與通知書一併送達他造,且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兼顧程序彈性與當事人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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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沒收到調解通知書,現在接到電話說要我到場,我該去嗎?
不用。調解程序的啟動以書面通知為原則,電話不算正式送達。你可以禮貌回應「請以書面通知」。如果對方真的聲請了調解,法院一定會寄書面通知;電話催促你到場的,很可能是對方律師或中間人施壓,不是法院的正式程序。
Q2通知書上的日期跟我工作衝突,一定要到嗎?
不用硬到。在期日前以書狀聲明正當理由請求改期,附上證明(例如公司出差證明、醫療預約單)。法院通常會尊重合理理由改期一次。第一次請求改期通常會准,第二次以上法官會開始懷疑你在拖延。
Q3調解期日通知書是什麼?
法院通知你調解開庭日期的書面文件,依民訴407條須與對方聲請狀一併送達並載明不到場效果。
Q4調解期日由誰決定?
由法官依職權指定;續行的調解期日可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當場定之並宣布。
Q5什麼叫不到場之法定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依法承擔的不利後果,例如依409條處罰鍰、或依420條視為調解不成立。
Q6聲請書狀為什麼要跟通知書一起送達?
讓你事前知道對方主張什麼,有時間準備,而不是到現場才臨場反應,是程序保障的核心。
Q7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要先做什麼?
核對三件事:對方聲請狀是否附上、準備時間是否合理、不到場效果是否載明,缺一項可主張程序瑕疵。
Q8調解期日跟工作衝突怎麼改期?
於期日前以書狀聲明正當理由並附證明(出差證明、就醫單)聲請變更期日,第一次通常會准。
Q9通知書沒附對方聲請狀怎麼辦?
立刻電話或書面通知法院書記官補正,或在調解當天當場要求延期補正。
Q10續行調解期日是調解委員當場宣布的,要怎麼確認?
當場記下並重複確認下次日期,因為沒有書面時事後以筆錄為準,調解室筆錄不一定詳細。
Q11調解通知書用電話通知 vs 書面通知哪個算數?
以書面送達為原則,電話不算正式送達。只接到電話可要求對方以書面通知。
Q12調解期日改期 vs 訴訟期日改期差在哪?
都依156、159條準用,但調解階段法院對改期通常較寬,進入訴訟後改期會影響法官印象。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0231219 制定)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與期日之通知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0880115 修正)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立法理由一、調解期日之指定,應由法官依職權定之,惟為求調解程序之便捷,法官得將續行之調解期日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爰將第一項修正之。 二、原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推舉調解人之制度業經變更,原第二項規定已無留存必要;又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審判長得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之。爰將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調解程序已修正由法官逐件選任調解委員行之,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已無準用餘地,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以促注意。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與期日之通知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一、調解期日之指定,應由法官依職權定之,惟為求調解程序之便捷,法官得將續行之調解期日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爰將第一項修正之。 二、原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推舉調解人之制度業經變更,原第二項規定已無留存必要;又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審判長得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之。爰將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調解程序已修正由法官逐件選任調解委員行之,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已無準用餘地,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以促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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