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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07 條(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2.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3.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4.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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