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當事人不能指定開庭日期,只能具狀催請法院儘速定期日。
Q · 開庭日期是誰決定的?我可以指定嗎?
由審判長依職權定,當事人不能指定只能催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也就是說開庭、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的時間原則上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無權指定日期。但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催請儘速定期日,並載明急迫理由(如保全程序、租約屆期),審判長負有促進訴訟的義務,正當理由下的催請會被優先處理。
訴訟的時間表不是你決定的,也不是對方決定的,是審判長說了算。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是整個訴訟時程的權力根源。審判長依職權決定什麼時候開庭、什麼時候調查證據、什麼時候言詞辯論。你不能指定日期,你只能「建議」。但反過來說,這也意味著法官的排程直接影響你的權益:案子排得緊,三個月結案;排得鬆,拖兩年還在程序。你能做的不是改變規則,而是理解規則之後善用有限的影響力。
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為期日指定的權限規範,明定訴訟期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本條確立審判長對訴訟時程的指揮權,是訴訟進行節奏的權力來源,當事人對期日僅有建議與催請空間,無指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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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法院院長陳情,或向司法院訴訟輔導科反映,但這是最後手段。更有效的做法是先具狀催請定期日並載明急迫理由,留下書面紀錄。法院內部有「未結案件管考表」,超過一定期間未結的案件會被院長關注,你的催請狀進卷後,書記官在管考時會看到,間接提醒法官該處理了。
可以具狀聲請改期,但必須說明不能到場的具體理由,例如出國、住院、另案同日開庭。泛泛說「有事不能來」通常不會被准許。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可能依對造聲請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實務上聲請改期要在期日前五日提出,太晚提出法官有權不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154條,期日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當事人無權指定,只能建議或催請。
確立訴訟期日由審判長依職權指定的權限規範,是訴訟時程的權力根源。
指法院主動決定不待當事人聲請,但仍受促進訴訟義務與院內案件管考拘束。
法院與當事人會合實施訴訟行為的時間,如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期日。
具狀向法院催請定期日,載明延遲造成的具體損害與急迫理由,遞狀進卷留紀錄。
書狀中具體陳明急迫性(資產移轉、租約屆期、時效壓力),比泛稱「請儘速」有效。
於期日前五日具狀聲請,附具體理由(出國、住院、另案同日開庭),太晚提出可能不准。
催請定期日的陳報狀本身不另收裁判費,屬於訴訟進行中的程序聲請。
定期日是審判長依職權無須說明理由;聲請改期是當事人申請,須附具體正當理由並經准許。
先具狀催請進卷較有效,會在案件管考時被看到;陳情是最後手段,效果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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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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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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