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73 條(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 2.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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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他造原則上亦須通知,但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時可不通知,到場者得陳述意見。
Q · 證據保全那天,法院一定要先通知對方嗎?
原則上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調查證據期日須通知聲請人,並應於期日前將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送達他造而通知。但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時得不通知,這是89年修法新增的例外。同條第2項另定:他造若到場,法院得命其陳述意見,這是相對人在不可抗告的准許裁定後唯一的實質發聲機會。
白話解讀
法院准許保全之後,下一步是「調查證據期日」——法官或法院指派的人員到現場真正執行保全(勘驗、鑑定、影印、訊問)。這條規定了這個期日的通知規則:聲請人當然要通知(沒通知怎麼到場?),對方原則上也要通知(程序公平)。但這條最有戰略意義的地方是89年修法新增的兩個例外:「急迫」和「有礙證據保全」。這兩個例外的意思是:如果事先通知對方,對方可能會銷毀、藏匿、改動證據(這就是「有礙證據保全」),或者時間根本來不及(「急迫」),那法院可以不通知對方就去執行。另外89年還多加了第二項:如果對方到場了,法院可以讓他陳述意見——這是相對人最後的發聲機會。這條表面是「通知規則」,實際上是證據保全整個程序設計中,「奇襲」與「程序公平」拉鋸的最終裁判線。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為證據保全程序中『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規範:聲請人應受通知,他造當事人原則上亦應於期日前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送達而通知;惟於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之情形得不事先通知他造,並賦予到場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藉此調和證據保全完整性與相對人程序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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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證據保全可以不通知對方嗎?▾
可以,釋明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即可。
Q2什麼叫有礙證據保全?▾
事先通知會讓對方有時間銷毀、藏匿或竄改證據的情形。
Q3對方到場陳述意見能擋下勘驗嗎?▾
不能,准許裁定已生效不可抗告,陳述意見只能限縮範圍。
Q4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要多久前送達?▾
無明文,實務通常給三至七天合理準備期,急迫時可不通知。
Q5病歷證據保全怎麼避免被竄改?▾
聲請狀主張有礙證據保全,請求法院不事先通知醫院。
Q6收到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要做什麼?▾
立刻聯繫律師,準備限縮範圍與營業秘密保護的陳述意見。
Q7證據保全聲請狀怎麼寫才會准不通知?▾
在保全理由欄具體釋明事先通知將致證據滅失的事實。
Q8民訴373條跟刑事搜索票有什麼不同?▾
邏輯相近但民事門檻較寬,不需達刑事『相當理由』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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