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67條授權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其職務行為自行指定期日及期間,效力與審判長相同,並準用第154至163條。
Q · 通知上是受命法官的名字,不是審判長,這算正式的嗎?
算。受命法官定的期日與審判長同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167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其職務範圍內的行為,有權自行指定期日及期間,其法律效力與審判長指定者完全相同。你遲誤受命法官定的期限,後果跟遲誤審判長定的一模一樣,不會因為具名的不是審判長而「不算數」。
民事訴訟中,不是所有事情都由合議庭的審判長親自處理。很多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詢問當事人的工作,是由「受命法官」(合議庭指定的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他法院委託的法官)來做的。這些法官在執行任務時,也需要指定開庭日期、設定當事人提出文件的期限。這條規定授權他們可以自行決定期日和期間,不需要每次都回去問審判長。同時,審判長在指定期日和期間時適用的那套規則(第 154 條到第 160 條、第 163 條),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一體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7條為法院內部職權分工的授權規範:合議庭指定的受命法官、受其他法院委託的受託法官,在其任務範圍內得自行指定期日及期間,並準用審判長指定期日期間的規則(第154條至第160條、第163條),使準備程序與異地調查證據得以靈活進行。
受命法官是同一個法院合議庭指定的成員,負責準備程序和調查證據。受託法官是其他法院的法官,因為案件需要在當地進行某些行為而受委託執行。兩者在民訴167條下都有相同的期日期間指定權限,受託法官筆錄效力與受命法官相同。
可以。民訴167條第二項準用第163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定的期間有重大理由時可聲請伸長或縮短,由受命法官自行裁定,不需回去請示審判長或合議庭。但法定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限)受命法官也不能變更。
算。依民訴167條,受命法官指定的期日期間與審判長同效力,遲誤後果相同。
授權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行指定期日及期間,並準用審判長指定期日期間規則的條文。
受其他法院委託,在當地執行訊問證人、勘驗現場等行為的法官。
受命受託法官定期日期間時,比照適用審判長指定期日期間的同一套規則。
比照審判長通知對待:記下期日、依限到庭或提文件,不可因具名不同而忽視。
於期限屆滿前以書狀或當庭,附重大理由向受命法官聲請伸長(167條準用163條)。
不用。由受命法官自行裁定,無須請示審判長或合議庭。
不行。法定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限)受命法官也無權變更,只能伸縮一般指定期間。
受命法官是同院合議庭成員;受託法官是受他院委託者,兩者期日期間指定權相同。
沒有差別。167條使兩者效力相同,不遵守的後果一致。
| 比較面向 | 受命法官 | 受託法官 |
|---|---|---|
| 來源 | 同一法院合議庭指定的成員 | 受其他法院委託執行行為的法官 |
| 典型任務 | 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 | 異地訊問證人、勘驗現場等 |
| 期日期間指定權 | 有(民訴167條) | 有(民訴167條) |
| 筆錄效力 | 與正式審理同 | 與受命法官同,無高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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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推事」修正為「法官」。
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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