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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70 條(準備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2.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3.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4.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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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姜師: 271-1獨任審判之訴訟未準用270 3 4,故270 3 4僅適用於合議庭 II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Exc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III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證據調查原則上應由受訴法院直接為之,僅於例外情形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尊重當事人意思)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姜師: 270 3 4是官僚立法,僅是訴訟經濟考量 藉由「合意」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對於合議制功能、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有鉅大破壞 實務上宜謹慎避免濫用 IV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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