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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70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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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2. 2.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3. 3.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4. 4.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行合議審判時,法院得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但調查證據以四種例外為限。

Q · 準備程序的受命法官可以自己調查證據嗎?

原則不行,僅四種例外才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四種情形為限: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困難、兩造合意。除此之外,證據調查應保留給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進行,以貫徹直接審理主義。

白話解讀

三個法官一起審你的案子(合議審判),其中一個會被指定為「受命法官」,在正式辯論之前先跟雙方坐下來,把案子的脈絡理清楚。這就是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的任務是「闡明訴訟關係」,白話說就是搞清楚你們到底在吵什麼、雙方的武器是什麼、有沒有什麼根本性的誤會可以先解決。但這裡藏了一個實務上極重要的限制:受命法官原則上「不能」自己調查證據。證據調查要留給三個法官一起做(直接審理原則)。只有四種例外情形才能由受命法官先去調查,包括證據在遠方、證據快毀損、依法不能在法院內調查、或雙方都同意。為什麼這個限制重要?因為證據調查是整個審判的核心,誰看過證據、誰聽過證人,會直接影響判決。如果只有受命法官一個人看了現場,另外兩個法官只看書面報告,你等於只有三分之一的法官真正理解你的證據。

法律定性

準備程序是民事訴訟行合議審判時,由法院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單獨進行的前置程序,目的在闡明訴訟關係、整理雙方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受命法官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僅限第三項所列四種例外情形,藉此在訴訟經濟與直接審理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準備程序跟正式開庭有什麼不同?

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一人主持,不在公開法庭,目的是整理爭點、闡明訴訟關係;正式言詞辯論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在公開法庭進行。關鍵是準備程序中整理出的爭點對辯論有拘束力,很多法官在準備程序就已形成初步心證。

Q2受命法官的決定可以上訴嗎?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處置原則上不能單獨抗告,須等合議庭最終判決後,在上訴理由中一併主張準備程序的瑕疵。若受命法官做了超越其權限的證據調查(不符第三項四款例外),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

Q3準備程序是什麼?

合議審判時由受命法官一人於言詞辯論前主持的前置程序,用來整理爭點、闡明訴訟關係,是案件從混亂走向清晰的翻譯過程。

Q4受命法官是什麼意思?

從合議庭三位法官中指定一人主持準備程序,負責闡明訴訟關係,但證據調查權受第三項四款限制。

Q5闡明訴訟關係是什麼意思?

由受命法官把雙方到底在爭什麼、各自的主張與證據、有無根本誤會釐清,整理成合議庭看得懂的爭點地圖。

Q6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差在哪?

準備程序一位受命法官主持、可不公開、整理爭點;言詞辯論三位法官公開進行、形成判決。準備程序之爭點對辯論有拘束力。

Q7收到準備程序通知要怎麼準備?

開庭前備齊完整書面主張與證據清單、文件帶正本影本、做好爭點對照表,回答受命法官時精確、不確定就說不確定。

Q8準備程序中要提出哪些東西?

所有防禦方法一次提出不要留一手、指出對方主張瑕疵、明確表達哪些事實不爭執以加速程序。

Q9怎麼要求三位法官一起調查證據?

若關鍵證據需現場調查,在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同意由受命法官單獨調查(拒絕第四款合意),要求合議庭全體到場。

Q10怎麼確認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正確?

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當場核對筆錄是否正確記載立場,發現錯誤立即更正,因為筆錄會成為合議庭判斷基礎。

Q11準備程序 vs 言詞辯論哪個重要?

兩者都重要,但很多法官在準備程序就形成初步心證,整理之爭點對辯論有拘束力,把準備程序當暖身的人常會後悔。

Q12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vs 合議庭調查差在哪?

受命法官調查限四種例外,且只有他親接觸證據;合議庭調查由三位法官共同進行,貫徹直接審理主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主持者受命法官一人合議庭三位法官
場所可於辦公室或會議室,不限公開法庭公開法庭
目的闡明訴訟關係、整理爭點就爭點進行辯論並形成判決
證據調查原則不得,限第三項四種例外合議庭直接調查
拘束力整理之爭點對辯論有拘束力形成最終裁判基礎

準備程序

主持者
受命法官一人
場所
可於辦公室或會議室,不限公開法庭
目的
闡明訴訟關係、整理爭點
證據調查
原則不得,限第三項四種例外
拘束力
整理之爭點對辯論有拘束力

言詞辯論

主持者
合議庭三位法官
場所
公開法庭
目的
就爭點進行辯論並形成判決
證據調查
合議庭直接調查
拘束力
形成最終裁判基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71条(受命裁判官による弁論準備手続)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80조(변론준비절차의 진행・수명법관)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审理前的准备)/第133條(庭前会议)
德國ZPO § 273(Vorbereitung des Termins), § 375(Beweisaufnahme durch beauftragten Rich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780 et s.(juge de la mise en état)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16(Pretrial Conferenc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0231219 制定)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得隨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0890115 修正)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原條文內容不變,併列為修正條文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證據調查原則上應由受訴法院直接為之,僅於例外情形得由受命法官行之,故增訂第三項規定。

(0190913 制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0231219 制定)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得隨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0890115 修正)

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原條文內容不變,併列為修正條文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證據調查原則上應由受訴法院直接為之,僅於例外情形得由受命法官行之,故增訂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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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